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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陈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邹三仲,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三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0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小某。婚后被告好赌,且时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自2013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对婚儿子的抚养依法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临湘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二份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被告既不赌博,也未打骂过原告,夫妻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也很正常。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万某某、张某一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不完全真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故对原告的异议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0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小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春节起,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只是近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未及时沟通。原、被告只要多加强联系和沟通,从家庭小孩的成长考虑,双方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炯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