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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金城与王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城,王木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林金城,男,194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木荣,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金城与被告王木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木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木荣因建房资金不足,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林金城借款3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月结付,限于一个月还清。被告王木荣未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借款,催讨未果,原告特此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木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王木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林金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木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王木荣向原告林金城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木荣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林金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限于2015年8月2日前还清。现原告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至今未能偿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木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金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王木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高于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