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皋民初字第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迎清与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清,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皋民初字第0996号原告:李迎清。委托代理人:许波华,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兴原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保光,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宏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兴原路31号。法定代表人:曹智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艳华,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迎清与被告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第三人南通市下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迎清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迎清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迎清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宗卫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