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刘颖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刘颖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994号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园林路西。法定代表人冯彦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玲,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刘颖,女,汉族。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颖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的房屋为天义镇铁西长青玉龙小区1#楼3单元1楼西户,总建筑面积为74.53平方米,取暖面积为74.53平方米。依据赤发改价字[2009]1328号文件规定:按建筑面积居民住宅每个取暖期23.6元/平方米,被告的取暖费为1758.84元;同时依据赤政发[1999]68号文件关于《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办法》的规定:对尾欠金额按日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为455元;经我公司多次催缴未果。被告刘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到2015年取暖期内,为被告刘颖位于宁城县天义镇铁西长青玉龙小区1号楼3单元1楼西户供热,至取暖期结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供热文件及被告上一取暖期交费单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此案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供热,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的供用热力合同,且已实际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的供热,就应该履行交纳取暖费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供热合同,故其请求支付滞纳金没有根据,依法不能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1758.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颖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宁城县光大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爱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霍伶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