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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蒲城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蒲城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二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晓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富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城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四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锋,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城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富强、被上诉人蒲城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日,原告为其所属车辆陕E895**号东风自卸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2座×10万元/座。2013年11月13日,原告投保的陕E895**号货车沿108线由西向东行驶1087Km+200m后窑头路口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冯忠孝驾驶的陕E980**号货车尾部,致二人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驾驶承保车辆的王红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忠孝、刘志杰均无责任。后经原告与受害人协商由原告于2014年元月27日赔付王红建、刘志杰各项损失124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2230.31元。另查明,该肇事车辆陕E895**号东风自卸汽车行驶证登记在蒲城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车主为王红建,该车系王红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在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再查明,王红建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9193.28元;误工费22800元(285天×80元/天);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3006元(13006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刘志杰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480.31元;误工费400元(5天×80元/天);护理费400(5天×80元/天);伙食补助费150(5天×30元/天);营养费100元(5天×20元/天)。还查明,本案涉及的王红建有两个孩子,长女张择琪2005年10月11日出生,次子2014年1月4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9+17.5)÷2×10%×5724元=7584.3元;母亲车绒侠,1952年1月11日出生,父亲王元丰1950年3月12日出生,其父母一直在家务农,父母(15+17)÷3×10%×5724=6105.6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被告陈述该公司对外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公司内部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是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是否应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2230.31元。经审理后,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陕E895**号东风自卸汽车在韩城市后窑头发生交通事故后,经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冯忠孝、刘志杰均无责任。事后原告与王红建、刘志杰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付王红建、刘志杰各项费用合计124600元。本案中,车辆经营人王红建在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加之,该车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提出的驾驶员王红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93419.18元,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应优先赔偿数额12000元,实际应为85419.18元。乘坐人刘志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3530.31元,以上合计88949.49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王红建、刘志杰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驾驶员王红建户籍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88949.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蒲城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蒲城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2013年4月2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根据“蒲城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出的驾驶员王红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合计93419.18元,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应优先赔偿数额12000元,实际应为85419.18元。乘坐人刘志杰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3530.31元,以上合计88949.49元”的事实,判决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88949.49元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开运审判员  王争跃审判员  车兴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