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巨野县福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解瑞湘、李冬梅、解礼宾、解来良、杨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福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解瑞湘,李冬梅,解礼宾,解来良,杨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529号原告巨野县福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解风秋,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崇敬,该社业务员。被告解瑞湘,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冬梅,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解礼宾,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解来良,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杨小霞,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福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解瑞湘、李冬梅、解礼宾、解来良、杨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崇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瑞湘、李冬梅、解礼宾、解来良、杨小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解瑞湘、李冬梅由被告解礼宾、解来良、杨小霞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利率17.500‰,逾期加罚利息100℅。被告解礼宾、解来良、杨小霞互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瑞湘、李冬梅、解礼宾、解来良、杨小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解瑞湘由被告解礼宾、解来良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7.500‰,按月结息,一次还本。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用途种植业资金周转。贷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100%计收逾期罚息。借款金额、利率、用途、期限、逾期罚息倍数等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发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二个或三个以上,共同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逾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解瑞湘签订了借款凭证,内容同借款合同,并向被告解瑞湘支付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巨野县福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5月22日诉来我院,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五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解瑞湘、解礼宾、解来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巨野县福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解瑞湘、解礼宾、解来良签名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经开庭审查,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解瑞湘借原告巨野县福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巨野县福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解瑞湘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巨野县福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被告解瑞湘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0%,经换算月利率为1.87%。原、被告对借款50000元约定的月息17.50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借款逾期后应按照月利率1.87%计付利息。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按原定利率的100%计收罚息,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解礼宾、解来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冬梅、杨小霞在借款合同中只是以被告解瑞湘、解来良的配偶身份出现,原告把李冬梅、杨小霞列为被告承担责任不当,系错列主体,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解瑞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巨野县福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期限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87%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解礼宾、解来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解礼宾、解来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瑞湘追偿;四、驳回原告巨野县福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李冬梅、杨小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解瑞湘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董继金审 判 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于祥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