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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充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吉子龙诉四川新锐建设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充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吉子龙。委托代理人马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新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东风。原告吉子龙诉被告四川新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子龙、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子龙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书》,认购书确认原告所买房屋的位置、楼层、价款、面积、交款办法、交房时间等诸多要��,原告也按认购书约定的内容支付了相应房款。迄今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仍未履行交付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判令被告履行交付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原告吉子龙与被告新锐公司签订《新锐建设“上东美地”房屋认购书》五份,该认购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住房五套,即上东美地项目房屋五幢C单元16层3号、15层2号、B单元16层4号、四幢1单元6层2号、3单元6层3号,总价款1477088元。认购书第六条约定,双方同意于2011年12月3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认购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同日用被告借条2440000元中的1477088元抵偿清结房款。现被告已交付原告四套住房使用,对五幢C单元16层3号住房至今未交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吉子龙与被告新锐公司签订《新锐建设“上东美地”房屋认购书》属商品房预约合同,合同对房屋的位置、楼层、面积、价款、交付时间作了全面约定,是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应属有效。吉子龙按合同约定已付清房屋价款,新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所购住房,至今未交付住房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是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新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子龙交付上东美地项目五幢C单元16层3号住房壹套。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