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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哈佛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哈佛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文南商初字第93号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文举。委托代理人:叶宇兵。被告:温州市哈佛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奎。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哈佛汽车减震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温州一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肖若楼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