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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在丹阳市曲阿街道前艾村田家村某皮鞋厂工作的机会,采用钥匙开锁等方式进入该厂二楼最东侧田某卧室,先后盗窃作案28次,窃得人民币共计16300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并主动退出赃款16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田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侦破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