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巴东县厚德公司与荣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祖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宗荣,系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佐华,董事长。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诉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代理审判员程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田宗荣,被告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德公司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厚德公司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融资协议》,约定荣盛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厚德公司融资借款150万元,用于采购原材料等;厚德公司于审核荣盛公司融资借款材料无疑后一次性支付融资借款;融资期限为八个月;融资借款年利率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9.6%计算,利息按季于每季初五日内支付;荣盛公司自愿以其企业资产为本次融资借款进行信用担保;荣盛公司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资金的,厚德公司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款项,对荣盛公司违约使用的资金,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荣盛公司不按期偿还本息的,厚德公司有权直接接管荣盛公司抵押的全部资产;厚德公司违约的,向荣盛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厚德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向被告荣盛公司一次性支付融资借款150万元,而被告荣盛公司至今累计欠付原告厚德公司融资借款本金145万元和部分融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厚德公司屡次向被告荣盛公司索债未果,现无奈只好诉诸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明文规定债务人应依约积极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被告荣盛公司有失诚信,拒不按其承诺清偿借款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向原告厚德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厚德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荣盛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厚德公司融资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本金付清前所欠的融资利息(占用费)。原告厚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厚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厚德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厚德公司对外融资投资取得了工商部门的许可。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荣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荣盛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2009年1月7日厚德公司与荣盛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融资协议》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融资协议》约定了双方间发生融资借款业务的权利义务。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2009年1月8日荣盛公司出具的借支单、2009年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厚德公司已经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荣盛公司提供了150万的融资借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荣盛公司2008-2014年12月31日融资借款导出表1份。用以证实被告荣盛公司2014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将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全部付清。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关于融资借款本金及占用费、债权转移和债务清偿的函》及送达回证、《关于清收融资借款本金及占用费的函》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厚德公司积极向被告荣盛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荣盛公司辩称,2009年1月12日被告荣盛公司向原告厚德公司借款150万元属实,资金使用八个月后,荣盛公司找相关领导进行协调,领导答应荣盛公司延期使用借款并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到今年第一季度为止,被告荣盛公司已将利息全部支付完毕,且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荣盛公司欠原告厚德公司的钱会偿还,但需要时间。荣盛公司已经用自己的资产做了抵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该怎么办就怎么办。被告荣盛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县支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荣盛公司已在2015年4月16日将2015年第一季度的利息28350元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原告厚德公司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融资协议》,约定厚德公司为荣盛公司融资借款150万元;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八个月还清本息(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应在到期日的前10天还清;融资利率按年息9.6%执行,利息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季于每季初五日内缴付;被融资方以其公司的资产为本次融资作抵押,提交融资保证函及抵押物清单,并在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被融资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融资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款项。对违约使用的资金,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被融资方连续两次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的,融资方有权直接接管被融资方的全部资产,并提请法院依法追偿其损失和赔偿金。融资方未按期提供借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被融资方违约金。无故推迟两天,赔偿5000.00元,最高赔偿1万元。被告荣盛公司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厚德公司出具借支单后,厚德公司于1月12日为荣盛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原告厚德公司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固定资产融资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荣盛公司只支付借款利息而未返还借款本金。嗣后,荣盛公司仍只向原告厚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而未返还本金。2014年6月18日,原告厚德公司向被告荣盛公司发出《关于融资借款本金及占用费、债权转移和债务清偿的函》,通知厚德公司、巴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和巴东县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改组,根据改组方案确定原所有的企业融资借款本金及占用费债权移交给厚德公司,厚德公司依据公司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工作统一安排,于2014年6月对涉及的所有业务单位开展对账和债务清收工作。2014年12月10日,厚德公司又向荣盛公司发送《关于清收融资借款本金及占用费的函》,要求荣盛公司配合厚德公司开展对账和债务清收工作。被告荣盛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了原告厚德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57941元,自此,2014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被告荣盛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4月16日,被告荣盛公司再次向原告厚德公司支付利息2835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厚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荣盛公司一次性偿还融资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本金付清前所欠的融资利息(占用费)。法庭调查中,原告厚德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荣盛公司偿还融资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按约定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厚德公司与被告荣盛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融资协议》约定的是厚德公司为荣盛公司融资150万元,但根据《固定资产融资协议》的内容及双方在法庭调查中的陈述,厚德公司与荣盛公司间实质为借款合同关系,即厚德公司为荣盛公司提供借款150万元,荣盛公司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厚德公司与荣盛公司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厚德公司与被告荣盛公司在《固定资产融资协议》中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八个月还清本息,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应在到期日的前10天还清,双方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09年1月7日,照此计算,被告荣盛公司应还清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的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荣盛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日返还借款,其仅在2014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荣盛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厚德公司要求被告荣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荣盛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在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利率未作约定的情形下,原告厚德公司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法庭调查中共同确认被告荣盛公司已支付了2015年4月1日前的全部利息,同时原告厚德公司又只主张被告荣盛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前的利息,是故,对原告厚德公司要求被告荣盛公司按约定的年利率9.6%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前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0000.00元;二、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前述借款本金1450000.00元及年利率9.6%,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巴东荣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杨军审 判 员 谭文先代理审判员 程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