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杨某甲。被告陆某,现具体住址不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双方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杨某乙,××××年××月××日又生育生小女儿杨某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时常争吵,也不抚养两个子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陆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在本院向其致电时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目前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赌气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有两个小女儿,需要完整的家庭,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并于××××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丙。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时常争吵,夫妻关系有所影响,被告自2014年10月起,在外居住,未与原告共同居住。经多次沟通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请求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至今婚姻关系维系几近十年,婚后又生育两女,应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及幸福的婚姻生活。现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从目前矛盾的产生成因及发展的程度看,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诉讼中被告亦真心表示愿与原告继续生活,笃信双方能够和好。故原、被告应珍惜彼此之间难得的维持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与宽容,夫妻同心协力,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但被告也应反省不足,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切实有效使原告感到婚姻幸福。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兴国人民陪审员 杨晓玥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