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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蒙特与谢云香、梁茶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蒙特,谢云香,梁茶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谢蒙特。委托代理人:王雪玲。委托代理人:吴敏华,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云香。被告:梁茶华。原告谢蒙特为与被告谢云香、梁茶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丹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蒙特的委托代理人王雪玲、吴敏华及被告梁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蒙特起诉称:被告谢云香系邓彩香的同事,两被告系夫妻。1999年4月28日,被告谢云香将其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枫山新村6号楼二单元201室(门牌号为××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枫山新村房屋)出售给邓彩香,并在收到邓彩香交付的38800元购房款后与其儿子一起出具了一份房屋出让契约,声明自1999年4月28日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邓彩香所有。后被告交付了房屋,该房屋也一直由邓彩香管理居住。2012年11月16日,邓彩香亡故。邓彩香生有一子谢国东,谢国东于1993年3月亡故。邓彩香并无其他子女且在1960年左右与丈夫离婚后未再结婚。谢国东仅生育一子谢蒙特,无其他子女。原告谢蒙特是邓彩香的孙子,是其唯一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原告发现两被告一直未协助邓彩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尚在被告谢云香名下,以致原告不能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曾就本案纠纷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后于2014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另,本案所涉的房屋出让契约在两被告起诉原告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已经查明,此案业经本院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4)台椒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房屋出让契约真实性,而两被告出具的载明房屋实际是出借的“说明”上“邓彩香”的字样并非邓彩香所签,邓彩香与被告谢云香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清楚。原告认为,邓彩香与被告谢云香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邓彩香唯一继承人,有权代位继承其购买的房产。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现两被告以实际为出借房屋为由拒绝,显然构成违约。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将枫山新村房屋的房地产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谢云香未作答辩。被告梁茶华答辩称:十五年了房屋一直未过户不正常,现邓彩香死亡了原告才要过户。被告梁茶华没有收取38800元,没有卖房,也没有签字,房产买卖不成立。被告梁茶华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云香、梁茶华于197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邓彩香于1952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谢国东,未育有其他子女,于1960年左右与丈夫离婚,于2012年11月16日死亡。谢国东于1989年8月9日生育原告谢蒙特,未育有其他子女,于1993年3月死亡。原告谢蒙特系邓彩香的唯一继承人。被告谢云香于1999年4月28日出具房屋出让契约一份,记载,被告谢云香于1999年4月28日将坐落于枫山新村6号楼二单元××室的房屋出售给邓彩香,共得售金38800元整;自1999年4月28日之后,此房屋的所有权利归邓彩香所有。上述房屋出让契约记载的坐落于枫山新村6号楼二单元××室的房屋即为枫山新村房屋。自1999年4月份开始,邓彩香在枫山新村房屋居住直至死亡,原告谢蒙特也曾在枫山新村房屋居住。2000年6月6日,邓彩香为枫山新村房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谢云香。2000年9月26日,枫山新村房屋更换了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谢云香,附记处记载“于1993年4月12日房改”。现枫山新村的房屋由原告谢蒙特占有、使用。原告谢蒙特曾就枫山新村房屋分别提起(2013)台椒民初字第1139号、(2014)台椒民初字第155号案件的诉讼,后均撤回起诉。被告谢云香、梁茶华认为其系枫山新村房屋的所有权人,提起(2014)台椒民初字第1号案件的诉讼,要求原告谢蒙特立即腾退枫山新村房屋,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台椒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谢云香、梁茶华的诉讼请求。被告谢云香、梁茶华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浙台民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谢蒙特提供的房屋出让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14)台椒民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2014)台椒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结婚证及原告谢蒙特、被告梁茶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枫山新村房屋于两被告婚后取得,两被告亦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确认该房屋为两被告共有。被告谢云香出具房屋出让契约,明确将房屋出卖给邓彩香,并表明已收取房款,邓彩香与被告谢云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清楚。邓彩香及原告谢蒙特在枫山新村房屋持续居住了十多年,被告梁茶华应当知晓被告谢云香出卖房屋的情况,故房屋出让契约对被告梁茶华也有约束力。两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出售房屋的房地产过户手续。原告谢蒙特系邓彩香的唯一继承人,邓彩香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享有的债权应由原告谢蒙特继承,故对于原告谢蒙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云香、梁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谢蒙特办理将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枫山新村6号楼二单元2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原告谢蒙特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原告谢蒙特已预付),由被告谢云香、梁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