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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沈华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华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新民。委托代理人刘开屏。委托代理人姚惟成。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韩光。委托代理人刘开屏。委托代理人姚惟成。被告沈华。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沈华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星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原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代理工作。2014年4月18日,因被告未达到寿险代理人的考核标准,原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与其解除了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在被告担任保险代理人期间,其代理销售的投保人为周映珊、被保险人为朱乃红的两份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未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名,造成合同无效,两原告只能将投保人所付之保险费全额退还,致使原告因此产生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742.31元。两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742.31元(包括保险费与现金价值的差额101,742.31元、笔迹鉴定费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代理合同书》、《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证明被告所代理的保险合同存在未经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的情况,严重违反代理合同义务,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2、《人身保险合同》(编号分别为:PXXXXXXXXXXXXXXX、PXXXXXXXXXXXXXXX)及其《人身保险投保书》、《业务员报告书》,证明两份保险合同的代理人均为被告;3、《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人身保险投保书》未经被保险人亲笔签名认可;4、《解约声明》,证明因《人身保险投保书》未经被保险人亲笔签名认可,投保人向原告投诉要求返还保险费;5、批注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构成:编号为P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若正常解约,原告仅需退还现金价值50,969.75元,因《人身保险投保书》存在代签名的情况,现原告须全额退还周映珊保险费105,108元,故造成原告损失54,138.25元;编号为P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若正常解约,原告仅需退还现金价值33,395.94元,因《人身保险投保书》存在代签名的情况,现原告须全额退还周映珊保险费81,000元,故造成原告损失47,604.06元;原告另支付笔迹鉴定费4,000元,合计105,742.31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甲乙双方基于本合同,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代理费”,“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制定《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下称“基本管理办法”),作为甲方对乙方管理的基本办法。乙方自愿遵守基本管理办法,并自愿接受甲方的监督管理”,“乙方发生下述行为的,视为严重违反本合同义务,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第十九条的规定追究乙方责任:2、代签名:在投保书等甲方规定需客户(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监护人)本人亲笔签名的相关保险资料,非客户本人亲笔签名、代客户签名或唆使他人代客户签名”,“违约责任及追偿:6、乙方越权代理或违反本合同义务,给甲方或客户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如该经济责任确应由甲方先行承担的,甲方有权在乙方的代理费及缴交的保证金中扣除;对不足弥补损失的部分,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进行追偿”。《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2008年版)》规定,“业务人员必须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自在投保单、契约通知书等相关保险资料上签名”。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代理销售的以被保险人身故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两份保险合同(编号分别为:PXXXXXXXXXXXXXXX、PXXXXXXXXXXXXXXX,投保人为周映珊、被保险人为朱乃红)因被保险人未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上亲笔签名(该事实经原告委托进行笔迹鉴定确认),导致保险合同无效,造成原告直接损失101,742.31元(其中,编号为PXXXXXXXXXXXXXXX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共缴纳3期保险费共计105,108元,该份保险合同退保时的现金价值为50,969.75元,造成原告直接损失54,138.25元;编号为PXXXXXXXXXXXXXXX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共缴纳3期保险费共计90,000元,已领取生存保险金9,000元,该份保险退保时的现金价值为33,395.94元,造成原告直接损失47,604.06元),原告还支付笔迹鉴定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在营销保险业务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人身保险投保书》交由被保险人本人签署,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之义务,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并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币105,74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