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丘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何明先诉何明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先,何明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448号原告何明先,男,1949年6月10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建红,曾用名何建兴,男,1978年11月15日生。系何明先长子。委托代理人李旸,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明忠,男,1961年1月29日生。原告何明先与被告何明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明先及委托代理人何建红、李旸,被告何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先诉称,原告在本村浪砚寨脚(地名)有1.1亩承包地,该地四至界址东至何明忠田,南至公路,西至戈寒村何如兴田,北至何明锋田。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是原告家管理经营,由于被告承包地与原告相邻,2002年被告将承包地部分出售给何福勤,后又转让给戈寒村的赵如伟建房。2014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便强行侵占原告承包地63.01平方米建房,原告多次向村小组、村民委、双龙营政府、司法所反映,经组织双方调解,要求被告划出0.15亩补偿原告,被告拒绝无果,继续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在浪砚寨脚承包地63.01平方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何明忠辩称,其占到原告的一小部分土地,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已在2004年划了上平寨对面,其和何富勤置换的0.1亩土地给原告耕种了,原告也占了其前面的土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文山州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1、原告依法享有本村浪砚寨脚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界址清楚;2、原告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确认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法律凭证;3、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照片、平面图,以证明1、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建房的事实;2、被告侵占承包地的状况和面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的事实。原告申请了证人何跃忠、何富勤、何文恒出庭作证,本院经过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何跃忠证实:“被告何明忠在浪砚脚建房子占到了原告家的土地,但不知占了多少。”证人何富勤证实:“被告何明忠在房子背后占到了原告家的后面的土地。”证人何友恒证实:“被告何明忠所建盖的房子占到了原告何明先后面的土地,但占了多少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在争议地有承包地是事实,但面积没有那么多;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照片无异议,但对平面图认定被告侵占的具体面积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申请的三个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在浪砚脚有0.24亩土地。被告申请了证人何茂兴、何茂珍、赵梅英、张美英出庭作证,本院经过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何茂兴证实:“被告何明忠所建盖的房子是在何明忠的承包地上。”证人何茂珍证实:“其从1969年任上平寨村小组村干部,现争议的地方上平寨分得两块干田,上面是被告家的有0.2亩,正面是原告家的有0.24亩,都是承包地。戈寒修路的时候,原告家承包地被占了0.2亩,被告家被占了0.09亩,2004年被告就建盖房屋,都已商量好了调换0.1亩土地给原告。”证人赵梅英证实:“原、被告和其家在一起,修路时占了其家的地,现在没有用完,其去摆摊原告不给摆。”证人张美英证实:“其和赵梅英的土地是在上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承包证书没有异议,但对面积有异议,因为有涂改的痕迹。对被告申请的四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通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本村浪砚脚享有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证明现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能证明被告建房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被告也认可侵占着原告的土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在浪砚脚享有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请的证人何茂兴、何茂珍能证明被告在他的承包地上建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赵梅英、张美英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明先与被告何明忠在1999年土地承包时,在本村浪砚寨脚均有承包地,原告何明先有1.1亩的田与被告何明忠的0.24亩田相邻,2004年被告何明忠需建房,与原告何明先协商后用0.1亩土地置换建房占用的部分,置换后原告何明先栽种了7年。原告何明先在承包土地上建盖了房屋,2013年12月份被告何明忠也建盖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家的63.01平方米,经村小组、村民委、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在浪砚脚的承包土地63.01平方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告何明先与被告何明忠同属双龙营镇戈寒村民委上平寨村小组,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土地承包地经营权进行互换,不必征求发包方的同意,未订立书面合同及备案,不影响互换承包地合同的成立。原、被告互换土地并实际履行了互换协议,该互换行为合法有效。戈寒村民委修建街道公路时占用了原、被告的部分承包土地,现原、被告双方均在承包土地上建盖房屋,改变了土地原状。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原告承包土地63.01平方米,未能提供证据予证明,因原、被告之间有互换土地的事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侵占原告的部分土地已换了0.1亩土地给原告耕种,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的辩解予以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明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何明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建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