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德信与刘保田、盛月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信,刘保田,盛月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刘德信,莘县工商银行退休职工。被告刘保田,约57岁,农民。被告盛月改,约56岁,农民,系被告刘保田之妻。原告刘德信与被告刘保田、盛月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田、盛月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信诉称,被告刘保田、盛月改于2009年7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保田、盛月改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保田、盛月改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4日,被告刘保田、盛月改从原告刘德信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二被告分4次偿还原告利息3400元,即付息至2011年1月14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德信与被告刘保田、盛月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偿还,二被告逾期不还,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刘保田、盛月改共同偿还原告刘德信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保田、盛月改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赵玉波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