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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凤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993号原告刘凤臣,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27栋。负责人祝向前,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慧波,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凤臣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定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95元(其中冀R×××××号车辆损失4955元、评估费24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3时0分许,王鹏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后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开口路交口处直接通过路口过程中,遇到刘建凯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沿新开口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王鹏驾驶车辆前部与刘建凯所驾车辆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宝坻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建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王鹏所驾驶冀R×××××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王鹏与刘建凯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3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王鹏所驾驶冀R×××××号车辆交强险及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4955元、评估费24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23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凤臣经济损失人民币4236.5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凤臣承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武定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居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