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金卫龙、蒋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金卫龙,蒋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09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负责人陈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荣,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金卫龙。被告蒋艳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金卫龙、蒋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龙、蒋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金卫龙向原告贷款,被告蒋艳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卫龙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金卫龙700万元的个人循环借款额度,额度的使用期为2012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同日,被告金卫龙、蒋艳红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金卫龙、蒋艳红以位于常熟市元和路185号、187号、189号、191号、193号、195号、197号房屋为抵押物,为前述个人循环贷款提供最高本金700万元的抵押担保。双方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订立当天,被告金卫龙即与原告订立《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由被告金卫龙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为月息7.0958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8月31日当天,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700万元。但此后,被告金卫龙自2014年8月起未依约足额归还借款的本息,原告因催讨无果,于2014年10月14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卫龙、蒋艳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74793.04元,支付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170547.99元、罚息4343.71元、复利4222.3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万元;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金卫龙、蒋艳红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元和路185号、187号、189号、191号、193号、195号、197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卫龙、蒋艳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格;2、个人贷款申请表、用途声明、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2012年8月21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蒋艳红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金卫龙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金卫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金卫龙提供700万元的贷款额度。4、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七份,证明被告金卫龙、蒋艳红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元和路185号、187号、189号、191号、193号、195号、197号房屋为前述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个人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卫龙向原告申请使用额度700万元,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0个月。6、借款借据、放款信息、贷款用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0万元;7、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在还款过程中发生逾期,自2014年8月起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8、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发函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卫龙、蒋艳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1日被告金卫龙、蒋艳红向原告申请700万元的贷款额度,被告蒋艳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金卫龙申请的700万元借款作为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卫龙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金卫龙700万元的个人循环借款额度,额度的使用期为2012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同日,被告金卫龙、蒋艳红与原告订立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金卫龙、蒋艳红以位于常熟市元和路185号、187号、189号、191号、193号、195号、197号房屋为抵押物,为前述个人循环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项下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当日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的他项权证中载明:元和路185号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10万元,元和路187号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65万元,元和路189号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4万元,元和路191号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78万元,元和路193号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89万元,元和路195号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89万元,元和路197号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45万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卫龙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卫龙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浮动周期为12个月,在第一个浮动周期的贷款利率为月息7.09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的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同时约定如逾期归还本息,则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收取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情况,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2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卫龙发放了贷款700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按约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2014年8月间,被告金卫龙即出现停止还款情况,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2月24日被告金卫龙余欠原告借款本金6074793.04元,利息170547.99元、罚息4343.71元、复利4222.32元。原告遂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卫龙间订立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金卫龙、蒋艳红订立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蒋艳红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金卫龙支付借款后,被告金卫龙理应每月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金卫龙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全部余欠借款的救济手段。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卫龙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金额也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也予支持。被告蒋艳红应依其承诺对被告金卫龙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根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有关约定,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金卫龙、蒋艳红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应以抵押登记中载明的各房屋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限。被告金卫龙、蒋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卫龙、蒋艳红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6074793.0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79114.02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金卫龙、蒋艳红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3万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金卫龙、蒋艳红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元和路185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金卫龙、蒋艳红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元和路187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金卫龙、蒋艳红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元和路189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金卫龙、蒋艳红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元和路191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金卫龙、蒋艳红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元和路193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金卫龙、蒋艳红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元和路195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8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金卫龙、蒋艳红抵押的位于常熟市元和路197号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10元,合计诉讼费63279元,由被告金卫龙、蒋艳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6327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志明审判员 刘金桥审判员 钱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