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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壮妹与赵勤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壮妹,赵勤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周壮妹。法定代理人周雪峰。委托代理人吕红芳、吕圣尤(实习),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勤兴。委托代理人查文霄,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月,系公司员工。原告周壮妹与被告赵勤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建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9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壮妹的法定代理人周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红芳、吕圣尤,被告赵勤兴的委托代理人查文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壮妹诉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部分损失:医疗费168084.85元、护理费24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98元、营养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40元、共计人民币668130.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人民币5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赵勤兴赔付原告609890.85元的31.5%,即人民币19211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周壮妹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40422元,总金额为709784.85元。被告赵勤兴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以及赔偿比例都没有异议,对于具体金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具体标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周壮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中周子育负主要责任,被告赵勤兴负次要责任,原告周壮妹无责。被告赵勤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处投保。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护理期限伤后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至司法鉴定出具之日为一人护理,且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设置长期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以及鉴定发生的费用3540元。3、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分类汇总表各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各项费用支出情况,医药费共168084.85元。被告赵勤兴质证称,对于证据1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司法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等证据来看,出院小结中显示原告当时下肢可以自主活动,生理反射存在,所以不构成一级伤残,对于营养期是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票据没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院费中包含伙食费和护理费,要相应的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司法意见书中的构成一级伤残有异议,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可以直立行走,并不像鉴定书中的没有肌理,所以对于一级伤残不予认可,对于三期期限没有异议。其他都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0时52左右,周子育驾驶苏E00433**电动自行车沿澄阳路由西向东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勤兴所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周子育、周壮妹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以下简称苏州交警相城大队)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W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如下事实: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为事发路口为澄阳路渭中路北侧路段,澄阳路呈南北走向,双向四车道,道路中心由双黄线实线分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由绿化带分隔组成。道路交通事故证据:1、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1400141号,结论为苏E00433**电动自行车后轮制动部件齐全;第1400142号,结论为:苏E×××××小型轿车方向、制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2、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周子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赵勤兴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周壮妹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词、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周子育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规定载人过公路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赵勤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对路面动态观察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力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周壮妹无交通违法行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当事人周子育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江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赵勤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周壮妹在该起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事发后,在被告赵勤兴的笔录中,其承认:“(发现对方车辆后)突然发生情况后我停顿了几秒,然后再踩的刹车……(事发路段)视线清楚的,路面视野开阔……”最终,苏州交警相城大队认定周子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勤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壮妹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周壮妹相继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平江医院治疗,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12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2日在苏州平江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勤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别险。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同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7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壮妹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构成I(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壮妹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再查,2014年7月11日,原告周壮妹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相渭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由被告赵勤兴负次要责任,周子育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在该次事故中周子育驾驶非机动沿澄阳路由西向东过公路,而澄阳路系南北走向,道路中由双黄线实线分隔,故由周子育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8.5%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搭乘电动自行车,并未举证证实已佩戴头盔,而原告头部伤情较重,酌情认定原告自负10%的责任。赵勤兴对路面动态观察疏忽,事发时措施不力,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赵勤兴承担31.5%的份额。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周子育主张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肇事车辆赵勤兴承担的损失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予以赔偿。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壮妹人民币63331.15元,扣除已付5000元,还应赔偿5833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00427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和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已使用了人民币10600元,商业险还剩余额为人民币264464.0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周壮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出院记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情况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周壮妹主张医疗费支出为168084.85元,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次诉讼的医疗费用本院核定为人民币168084.85元。2、营养费。原告周壮妹主张以20元/天计算184天为36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合理,营养期限应以鉴定意见(6个月)为准,本院认定营养费36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以60元/天标准计算(184天+48天+3654天)为24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壮妹请求的护理费的标准合理。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本院暂以五年计算(前六个月二人护理),今后尚需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认定护理费为1188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应属客观必需,本院基于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原告周壮妹主张按照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61天)计人民币2898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壮妹主张的标准合理,但住院时间应按15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8元。6、鉴定费,该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计人民币354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周壮妹在本次事故受伤是事实,并构成一级伤残,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周壮妹的伤情、年龄(74周岁)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无责任),酌情综合予以认定,计人民币5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等计算,原告周壮妹构成一级伤残,且为本地居民,其请求按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周壮妹已年满74周岁,故本院核定为人民币206076元(34346元×6年)。上述赔偿总额为553408.8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2014)相渭初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由被告赵勤兴负次要责任,周子育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在该次事故中周子育驾驶非机动沿澄阳路由西向东过公路,而澄阳路系南北走向,道路中由双黄线实线分隔,故由周子育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8.5%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搭乘电动自行车,并未举证证实已佩戴头盔,而原告头部伤情较重,酌情认定原告自负10%的责任。赵勤兴对路面动态观察疏忽,事发时措施不力,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赵勤兴承担31.5%的份额。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周子育主张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肇事车辆被告赵勤兴承担的损失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民初字第00427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和责任比例均无异议。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已使用了10600元,商业险还剩余额为人民币264464.03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周子育受伤并已死亡,故在交强险范围预留份额头54700元,苏E×××××小型轿车的商业险范围内预留份额12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壮妹人民币54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壮妹人民币144464.03元,合计人民币199164.03元。被告赵勤兴应赔偿原告周壮妹人民币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98708.85元×31.5%-144464.03元)人民币12629.2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壮妹各项损失人民币547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壮妹人民币144464.03元,合计人民币19916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勤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壮妹人民币12629.26元。(上述义务的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由原告负担1281元,被告赵勤兴负担58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赵勤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建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