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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克强与许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143号原告:张克强,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许敏,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张克强诉被告许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克强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经五河县腾龙汽车商务信息中心介绍租用我的车辆,双方言明租赁费每天500元,从2014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被告租赁期间,擅自将车辆抵押给他人,直至当月19日,我才将车收回。被告实际使用车辆13天,共计租赁费6500元,还有要车时的旅途花费1700元,共计欠款83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欠款8300元。被告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次是:证据1、租赁合同,证明租车事实和租车时间,并约定租车费用每天500元证据2、五河县腾龙汽车商务信息中心的证明,证明收回车辆的时间。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形式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质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之事实即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租车款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主张旅途花费损失17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敏欠原告张克强租车款6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怀兵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