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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铁中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滨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铁中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滨。委托代理人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望,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原平。委托代理人龚红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滨与被上诉人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5)沪铁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赵滨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滨在二审判决宣告前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滨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2.96元因上诉人赵滨撤回上诉减半收取计1326.48元由上诉人赵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韵雯审判员  郑 卫审判员  李伟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