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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家德与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德,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璧法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刘家德,男,汉族,1943年9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雷,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刚,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79-0。法定代表人朱家庆,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俊霖,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刘家德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月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5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家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胡刚,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曾俊霖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胡宗维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新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