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邓法民小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小初字第950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4年4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裴营乡房营村房营。委托代理人:郑建国,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缺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其在广东东莞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2007年确定了恋爱关系,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日生女儿李某甲,原告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在小孩出生后感情出现分歧,双方经常为一点小事争吵不休,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从2012年开始带小孩回娘家与弟弟住在一起生活至今,自原告带上小孩回娘家后被告未向小孩支付一分抚养费,也从未关心原告的生活情况,全靠原告一边打工一边抚养小孩。因原被告双方系外出务工途中相识,双方感情基础不牢草率结婚,婚后又没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共7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至今和被告已经分居生活;4、李某甲在襄阳襄州区爱诺双语幼儿园上学证明一份,证明小孩一直随母亲在襄阳一起生活。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因系国家机关出具,客观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称是原告弟弟租的房,本院综合认定。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被告在东莞打工认识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日生女孩李某甲。小孩出生后原、被告两地生活,2012年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和弟弟一起居住。2015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共7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多年,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从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但分居期间原被告多次联系,没有证据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另外,原告曾希望被告到襄阳和其及女儿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才出现分歧,现被告有修复婚姻的愿望,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原、被告的家庭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惠君审 判 员  张 松人民陪审员  汤青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