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许丽君与黄迪炎、林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君,黄迪炎,林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许丽君,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迪炎,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林风燕,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闽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住所地闽侯县。负责人柯素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榕,公司员工。原告许丽君与被告黄迪炎、林风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伯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丽君、被告黄迪炎、林风燕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丽君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黄迪炎驾驶被告林风燕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ST3**的小轿车在县道上南线10公里路段时未按规定安全行驶,致使该车与原告许丽君发生刮撞,造成原告许丽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迪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丽君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头部、脸部外伤致昏迷,醒后头痛、头晕,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脸部皮肤擦挫伤等。因省立医院病床紧张,无法住院治疗,只好在医院的急诊观察室住院观察8天后回家休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10612.1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整容费2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8612.11元。综上,被告黄迪炎应对以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风燕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整容费、交通费等共计68612.1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人保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0612.11元应核减非医保费用2245.35元,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承担剩余8366.76元;误工费以农、林、牧、渔业为标准,按照30天计算为2657.7元;原告仅进行了门诊,不存在护理费用;交通费应按2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为标准计算8天为240元。其他项目不予认可。被告黄迪炎、林风燕均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许丽君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福建省立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经过;3、《门诊费用日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福州晨铭五金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黄迪炎、林风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黄迪炎、林风燕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黄迪炎驾驶被告林风燕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ST3**的小轿车在县道上南线10公里路段时未按规定安全行驶,致使该车与原告许丽君发生刮撞,造成原告许丽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迪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丽君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外伤致头痛、头晕2小时余为主诉就诊福建省立医院急救中心,于急诊中心输液治疗至2014年3月13日,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脸部皮肤擦挫伤。另查明,被告黄迪炎、林风燕系夫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出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许丽君因本次事故遭受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采信的医疗费收费凭证及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10612.11元。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其中有非医保费用2245.35元,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非医保费用的主张。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但未能举证证明,三被告主张原告误工时间为30天,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收入为每月3300元而未能尽其举证义务,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过去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酌定以福建省上一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49328元/年÷365天×30天=4054.36元。3、护理费原告并未因伤住院治疗,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支出护理费的情形,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因伤两次前往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但其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标准过高。被告同意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8天=320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造成任何伤残,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整容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明其整容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遭受15286.47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保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上述费用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仍有932.11元(医疗费106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0000元)未获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上述共计4354.36元,可全部通过交强险赔偿。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中仍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2.11元赔偿不足,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丽君赔偿15286.47元;二、驳回原告许丽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57.5元,由原告许丽君负担6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负担80元,被告黄迪炎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伯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秀林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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