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路秀华与蔡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秀华,蔡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407号原告路秀华,女,196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畅,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再滨,男,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黑龙XX源电力开发公司帕弗尔饭店工会副主席,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蔡菲,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湘江路52号。代表人宋东胜,男,职务总经理。原告路秀华与被告蔡菲、中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秀华委托代理人刘畅、姜再滨和被告蔡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哈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上班骑电动自行车在南通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南通大街与宣普街道口时,已过道口三分之二距离,被告蔡菲驾驶XX轿车右转弯将原告撞倒。被告蔡菲将原告送到哈医大一院,经照相医生诊断右臂锁骨骨折,需住院治疗手术,被告蔡菲将原告送到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并垫付2000元住院押金后离开。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蔡菲以各种理由没有到医院探望原告,并且以没有钱拒付原告住院期间医药费用,由于没钱交付医药费,原告住院5天后被迫出院。发生事故距今已三个多月,被告蔡菲开始还接电话,后期不接电话,至今原告没有得到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邮寄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等共计59000元,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菲承担。被告蔡菲辩称,交通肇事情况属实,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原告鉴定不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承担,没有证据的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经垫付2000元住院费。被告华安保险哈支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蔡菲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负全责;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经质证,被告蔡菲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诊断书、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病案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2014年11月19日因伤入院,住院5天,主要诊断右锁骨骨折。经质证,被告蔡菲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门诊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诉讼费票据一张和邮寄费票据两张,意在证明原告为此事故花费住院费24373.60元、病历复印费16.50元、鉴定费3300元、诉讼费1275元和邮寄费4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鉴定费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其他费用均无异议。证据四、工资证明两张,意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1800元、原告配偶(护理人员)每月工资收入4575元,以此作为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认为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无异议,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证据五、哈市一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需人民币六千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蔡菲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一份,意在证明XX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哈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蔡菲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并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蔡菲驾驶XX车辆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宣普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大街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南岗大队作出哈公交(南)认字14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菲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花费住院医疗费24373.60元(包括被告蔡菲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5天,由护理人员姜再滨进行护理。2015年1月14日黑龙江中鼎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路秀华同志为我公司员工,月工资壹仟捌百元整。2015年6月26日黑龙XX源电力开发公司帕费尔饭店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姜再滨,在妻子路秀华有病期间请假护理,误工两个月,每月工资肆仟伍佰柒拾伍元整”。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市一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哈市一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11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损伤无伤残;2、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3、伤后1人护理2个月;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六千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正常饮食完全满足治疗需要,无需特殊营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安保险哈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所受损失。根据哈公交(南)认字14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菲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治伤花费住院医疗费24373.60元,其中包括被告蔡菲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蔡菲应给付原告医疗费费12373.60元(计算方式为:24373.60元-10000元-2000元);(二)关于误工费,根据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11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原告月工资1800元,被告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5400元(计算方式为:1800元/月×3个月);(三)关于护理费,根据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11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1人护理2个月,护理人员姜再滨月工资4575元,被告华安保险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9150元(计算方式为:4575元/月×2个月);(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5天,被告蔡菲应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5天);(五)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因伤住院5天,故被告蔡菲应给付原告交通费15元(计算方式为:3元/天×5天);(六)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11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蔡菲应给付原告二次手术费6000元;(七)关于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及邮寄费,根据2015年6月8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原告进行鉴定伤残程度评定花费鉴定费900元,因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11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无伤残,故被告蔡菲应给付原告鉴定费2400元(计算方式为:3300元-900元),因病历复印费及邮寄费均系原告进行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蔡菲应给付原告病历复印费16.50元和邮寄费48元;(八)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11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无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路秀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路秀华误工费5400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路秀华护理费9150元。四、被告蔡菲给付原告路秀华医疗费12373.60元。五、被告蔡菲给付原告路秀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六、被告蔡菲给付原告路秀华交通费15元。七、被告蔡菲给付原告路秀华二次手术费6000元。八、被告蔡菲给付原告路秀华病历复印费16.50元、鉴定费2400元和邮寄费48元。九、驳回原告路秀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中第一项至第八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蔡菲负担992元,原告路秀华负担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