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王某甲,女,199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陆某某,男,1988年3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到我家生活,2013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4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共同生活时,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不负责任,游手好闲,不顾家庭,靠我父母养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6月4日,在孩子刚满月时,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一直联系不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400元抚育费,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5月4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外出,至今未回。2015年3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乙,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郯城县杨集镇官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谅、和睦相处,共同为家庭幸福及子女成长创造条件。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超审 判 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