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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丁陈杰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法定代理人丁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如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申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文。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屠华荣。上诉人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家溪村村委会)、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谢家溪村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某甲母亲丁某乙系谢家溪村村民,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该村集体土地。2004年4月12日,丁某乙与非农业户口人员祝某登记结婚,户籍关系未迁移。2005年2月12日丁某甲出生,2005年4月4日申报户口,户籍所在地为谢家溪村孙家弄X号。2014年,谢家溪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用,2014年11月24日,谢家溪村村委会、谢家溪村经合社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向2014年11月30日前迁入本村农业户口的村民发放土地差价补偿费和2014年度口粮款。2014年12月19日,谢家溪村村委会、谢家溪村经合社向村民发放土地安置费人均4000元,口粮款人均500元,煤气补贴人均500元,未向丁某甲发放。为此,丁某甲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谢家溪村村委会、谢家溪村经合社向丁某甲发放土地补偿款5000元;2、判令谢家溪村村委会、谢家溪村经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后,征地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的目的在于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户的基本生活。丁某甲的户籍所在地为谢家溪村,系该村村民,作为失地农户户内成员,在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丁某甲失去了主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理应得到安置。丁某甲不需要统一安置,依法可取得安置补助费的相应份额。故丁某甲要求谢家溪村村委会、谢家溪村经合社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丁某甲在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谢家溪村村委会、谢家溪村经合社支付5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根据该院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安置补助费实际应为4000元,故对丁某甲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的1000元,依法不予支持。谢家溪村村委会、谢家溪村经合社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丁某甲安置补助费4000元;二、驳回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谢家溪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宣判后,丁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两被上诉人发放的款项中包括口粮款和煤气补贴各500元为由,判令上诉人仅享受土地安置费4000元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3《会议纪要》载明,“2014年度鹿山新区征用土地250亩左右。差价补偿费10700000元,现已到账。”决议的内容为“本村农业户口的村民,发放土地差价补偿费和2014年度口粮款共计每人伍仟元”。该《会议纪要》和公示表中均未涉及煤气补助款。即使是口粮款,其资金来源也是承包土地征用补偿款,理应与村民享受同等待遇。一审法院将调查取得的证据未向上诉人出示并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家溪村村委会、谢家溪村经合社共同答辩称:口粮款和煤气费主要来源是村的经营性收入和银行存款利息,并非来源于征地补偿款。二审中,上诉人丁某甲向本院提交:1.富阳区鹿山街道村情廉心报一份,拟证明案涉款项发放决议中并没有煤气补贴的项目。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会议纪要两份,拟证明经过村两委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议,确定发放案涉款项;3.说明一份,拟证明案涉款项中口粮款和煤气费的资金来源为村经营性收入和银行存款利息;4.户籍管理制度一份,拟证明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上诉人不享受村民待遇。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辩称村里以前也是这样操作的,在村民代表大会上也作了说明。对于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该证据系事后制作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村里没有其他的收入;对证据3不知情,根据村里之前的户籍管理制度,上诉人是享有村民资格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和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内容相符,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证据3和4所涉内容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该两份证据均加盖了谢家溪村村委会公章,且有村民代表签名,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发放款项中的口粮款和煤气费各500元,不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范畴,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该两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调取案涉款项的发放清单,后在庭审中出示并征求上诉人的意见,程序上并无不当。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