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贾厚明与四川省邑州监狱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厚明,男,汉族,1961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张洪兵,珙县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邑州监狱,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锦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跃辉,监狱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云,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登清,该单位职工。上诉人贾厚明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4)宜珙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邑州监狱原名称为四川省川南监狱,住所地在珙县巡场镇。四川省芙蓉煤矿系川南监狱同级企业。贾厚明系原川南监狱干警。2008年3月4日,甲方为四川省芙蓉煤矿二大队,乙方为贾厚明的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二大队餐厅,乙方只能作为餐饮用途,不得改为其他用途;二、乙方负责大队、监区、分监区的班中餐及接待用餐;三、乙方承担经营期间的税金,每月交承包费1500元,如遇煤炭主业停产,可酌情降低承包费;四、乙方应保证甲方提供的房屋及其他资产的保质安全,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转包他人经营。餐厅物资分为两个部分,大队资产(见附表),承包人资产和债务由乙方与上届承包人自行协商交接;五、乙方负责员工的任用,管理及治安,并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保障食品安全;六、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内部报账单据,甲方应优先在乙方经营的餐厅内接待用餐;七、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水、电、气由乙方自理,大队每月提供计费每吨180元的自用煤,只能在餐厅使用。……;九、合同有效期三年,即自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十、合同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约权,乙方在合同期满后,有权处置乙方购买的物资和设备,但不得损坏大队设施。2008年3月7日,四川省芙蓉煤矿二大队向贾厚明移交了餐厅资产,贾厚明开始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贾厚明以餐厅亏损为由,经与芙蓉煤矿协商一致,自2009年6月1日起,承包费由原来的每月1500元调整为每月800元。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即2011年3月30日)届满后,双方未继续签订承包合同。贾厚明未向芙蓉煤矿交付餐厅及煤矿所属财产。2011年4月、5月,贾厚明仍以二大队餐厅名义在进行煤矿班中餐经营。2013年10月,贾厚明向川南监狱提出书面报告,以川南监狱没有安排监狱的公务接待及工作餐到二大队餐厅致经营亏损为由,要求川南监狱赔偿各项损失61万元。2013年12月20日,川南监狱书面答复贾厚明,主要内容如下:1、贾厚明承包餐厅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芙蓉煤矿没有违约行为;2、贾厚明立即退出二大队餐厅,退还二大队财产,补交所欠承包费;3、若贾厚明拒不退出并继续经营,监狱将依法维权。后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3月,川南监狱经批准更名为四川省邑州监狱。2014年3月,贾厚明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二大队餐厅的投入资产及可得利益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1、贾厚明在承包二大队餐厅期间所投入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重置价格为21.7032万元;2、该餐厅如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从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期间从事餐饮经营的可得利益测算值为31.9101万元。2014年4月,贾厚明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7032万元,停业损失31.9101万元,鉴定费1.2万元,合计54.8133万元。审理过程中,川南监狱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决:1、贾厚明立即交付二大队餐厅财产,属贾厚明自行购置的财产及设备由其本人自行处置;2、贾厚明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尚欠的承包费和损失合计4.08万元(2010年4月至2014年6月每月8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对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二、关于协议双方是否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贾厚明对二大队餐厅的投入及其在经营中是否盈利,是其本人在经营餐厅过程中的自主行为,经营风险应自行评估。双方在协议中已约定,合同期满后,贾厚明有权处置自己购置的物资和设备。贾厚明以芙蓉煤矿二大队没有优先在其经营的餐厅安排接待用餐为由认为芙蓉煤矿有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邑州监狱没有违约行为。贾厚明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交付承包费。双方均认可,自2009年6月1日起,承包费由每月1500元调整为每月800元,贾厚明已交承包费至2010年3月31日,合同期届满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故贾厚明应欠的承包费为9600元;三、关于双方在合同期满后行为的认定。双方的协议期届满日期为2011年3月30日。2011年3月31日后,贾厚明继续占用餐厅,但其没有提出继续承包,芙蓉煤矿没有认可其继续承包。本院认为,自2011年3月31日后,贾厚明占用二大队餐厅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退还财产,赔偿损失。退还的财产以双方无争议的交接清单上载明的财产数量为依据;损失大小可以参照双方约定的承包费每月800元计算。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贾厚明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贾厚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邑州监狱交付原芙蓉煤矿二大队餐厅及所属二大队餐厅的财产(具体财产以双方无争议的交接清单上载明的财产数量为依据);原告(反诉被告)贾厚明在承包经营原芙蓉煤矿二大队餐厅期间所投入和购置的设备及物资由贾厚明自行处置;三、原告(反诉被告)贾厚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邑州监狱承包费9600元及赔偿占用二大队餐厅的损失31200元(损失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损失以每月800元计算);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邑州监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9821.00元,由贾厚明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贾厚明承担。宣判后,贾厚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邑州监狱提供的贾厚明经营班中餐的凭证不齐,而且有部分是假的,不能证明贾厚明在承包期限内是正常经营的。2、邑州监狱与北京北大科技实业发展中心2010年8月21日签订了《四川省芙蓉煤矿国有产权转让合同》,2011年4月18日签订《四川省芙蓉煤矿产权转让资产交接协议书》,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投入的资产全部转让给了北京北大科技实业发展中心,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548133元,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没有资格主张收取承包费。3、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监狱长办公会执行通知》及《川南监狱公务接待派餐单》没有写在判决书上,这两个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违约。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217032元,停业损失319101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548133元。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四川邑州监狱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厚明与四川省芙蓉煤矿二大队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了由贾厚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贾厚明认为因四川省芙蓉煤矿二大队没有优先由其承包的二大队食堂负责接待用餐,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川省芙蓉煤矿二大队因未选择由其承包的食堂负责接待用餐,给其造成的损失,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芙蓉煤矿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四川省芙蓉煤矿产权转让资产交接协议书》中并未涉及上诉人贾厚明所有的资产,且一审中被上诉人也仅要求贾厚明立即交付二大队餐厅财产,属贾厚明自行购置的财产及设备由其本人自行处置,故上诉人贾厚明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投入的资产全部转让给了北京北大科技实业发展中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1元,由上诉人贾厚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荷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