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俞仙红与梁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仙红,梁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郑平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188号原告:俞仙红。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被告:梁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代表人:陈孟苏。委托代理人:董茜萍。被告:郑平康。原告俞仙红为与被告郑平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仙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被告郑平康、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董茜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2日,原告俞仙红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浩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4月22日,原告俞仙红申请追加郑平康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4月24日,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对原告俞仙红的误工时间作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仙红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董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平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仙红起诉称:2014年5月1日上午,梁浩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大路494号旁道路由西往东行驶,6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南大路494号时,车头左侧与沿南大路往西右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宁波D093008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33.34元,奉化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梁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7501.3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中赔偿。被告郑平康答辩称:梁浩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有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228.5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存在异议。原告俞仙红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出院记录、病历卡、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8333.34元的事实;4.护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去护理费2860元的事实;5.休息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7.电瓶车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电瓶车费用的事实;8.结婚证一份、房产证一份、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奉化城区的事实。对原告俞仙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郑平康、太平洋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定损金额为1200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为此,本院对证据1、2、3、6、8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应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郑平康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若干,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平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28.57元的事实。对被告郑平康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原告俞仙红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五个月的事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的证据,被告郑平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俞仙红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上午,梁浩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大路494号旁道路由西往东行驶,6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南大路494号时,车头左侧与沿南大路北往西右转弯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宁波D093008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俞仙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俞仙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10600.1元(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5371.53元,被告郑平康为其支付医疗费5228.57元)。原告出院后,奉化市人民医院出具了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50天。2015年5月20日,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俞仙红的误工时间为五个月(含住院时间),被告太平洋保险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被告郑平康系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梁浩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平康垫付了医疗费共计5228.57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俞仙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梁浩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相撞及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梁浩系被告郑平康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被告郑平康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郑平康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俞仙红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5个月,被告太平洋保险支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应由原告俞仙红负担1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负担700元。车辆损失费,因该电动自行车并未定损,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修理发票,车辆的所有人也并非原告,故对车辆损失费本院暂不予处理。故原告俞仙红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0600.1元(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5371.53元,被告郑平康为其支付医疗费5228.57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本院确认为28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的收入情况及工作时间,但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事的工作主要是以山上务农为主,根据原告工作的性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每月,故误工费为15000元(5个月×3000元/月);5.交通费200元;上述数额合计为:29290.1元。原告俞仙红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000元,合计28060元,扣除鉴定费1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尚应赔偿原告俞仙红经济损失共计27920元。原告俞仙红的剩余经济损失1230.1元由被告郑平康承担,扣除被告郑平康已经支付的5228.57元,原告俞仙红尚应返还给被告郑平康3998.47元。被告郑平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俞仙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20元;二、被告郑平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给原告俞仙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0.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228.57元,原告俞仙红尚应返还给被告郑平康3998.4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郑平康负担199元,由原告俞仙红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