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尧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尧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尧某来到玉林市玉州区富民路127号健鑫诊所门口附近,盗走吴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粉红色久玲牌电动车。经估价,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80元。2、2014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尧某来到玉林市玉州区人民中路新民菜市摊位门口附近,盗走周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白色健亚特牌金龟王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的电车价值人民币1838元。3、2014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尧某来到玉州区内环南路城市便捷酒店门口附近,盗走杨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的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378元。4、2014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尧某来到玉林市玉州区水浸社14栋35号门口附近,盗走林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粉红色奥士达小绵羊型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5元。5、2014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尧某来到玉林市玉州区水浸社14栋16号门口附近,盗走唐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的电车价值人民币2147元。6、2014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尧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来到玉林玉州区民主南路银丰世纪公馆地下停车场,盗走容某某一辆白色捷豹小卫土电动车和周某一辆蓝色雅马哈牌大公主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白色捷豹小卫士电动车价值2275元;蓝色大公主电动车价值1814元。7、2014年11月21日22时左右,被告人尧某来到玉州区双桂里55号门口附近,盗走周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时代绿原牌小龟王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1105元。8、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尧某来到玉州区大新村553号门口附近,盗走欧某某停放此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1131元。9、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尧某来到玉州区玉皇里136号门口附近,盗走万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白色木铃王电动车。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1372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尧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了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尧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发票、收据、合格证、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29号、玉价鉴(2015)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尧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尧某犯盗窃罪成立。在第六起盗窃作案中,被告人尧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尧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尧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尧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已缴纳罚金三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尧某退赔失主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元;责令被告人尧某退赔失主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三十八元;责令被告人尧某退赔失主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七十八元;责令被告人尧某退赔失主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二千二百零五元;责令被告人尧某退赔失主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二千一百四十七元;责令被告人尧某退赔失主容某某的经济损失二千二百七十五元;责令被告人尧某退赔失主周某的经济损失一千八百一十四元;责令被告人尧某退赔失主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一千一百零五元;责令被告人尧某退赔失主欧某某的经济损失一千一百三十一元;责令被告人尧某退赔失主万某某的经济损失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永波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人民陪审员 吴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