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荣光、李国庆等与谢荟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光。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庆。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荟。委托代理人李立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荣光、李国庆、李洪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上列原告李荣光、李国庆、李洪岚系同胞兄妹关系。1951年土改时,确权在原告祖父李某甲名下房宅一处,该房房产位于泰安市通天街7号,当时院内有草房七间、瓦房六间。1960年,李某甲去世。原告之父李某乙继承取得上述宅院。李某乙(1971年去世)、张某某(2012年10月去世)夫妇生有子女三人即原告三人。1992年,因泰安市旧城区进行拆迁改造,上述宅院被拆除。在泰安市通天街回迁二层营业房两套,其中3栋10号,建筑面积53.55㎡,登记在原告李国庆名下;3栋1××号一层,建筑面积24.42㎡,登记在原告李荣光名下。3栋1××号二层,建筑面积26.40㎡,登记在原告李洪岚名下。1999年5月,原告李国庆将3栋10号营业房出卖于被告谢荟,被告谢荟依照买卖协议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营业房西至旧县府院墙有一夹道,被告谢荟购房后当年在此夹道搭建简易房一间使用至今。现双方为此夹道归属产生争议,原告诉来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李国庆主张其与被告谢荟订立的协议书系被告伪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编号为09023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泰安市泰山区岱庙办事处通天社区居委会证明两份、山东省泰安荣军医院证明两份、通天街营业楼3栋10号、3栋1××号房产证等书证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祖居泰安市通天街,1952年土改时确权在原告祖父李某甲房宅一处。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因城市旧城改造拆迁,原告家庭在泰安市通天街回迁二层营业房两套,其中3栋10号,建筑面积53.55㎡,登记在原告李国庆名下;3栋1××号一层,建筑面积24.42㎡,登记在原告李荣光名下。3栋1××号二层,建筑面积26.40㎡,登记在原告李洪岚名下。1999年5月,原告李国庆将3栋10号营业房出卖于被告谢荟,被告谢荟依照买卖协议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营业房西至旧县府院墙有一夹道,被告谢荟购房后当年在此夹道搭建简易房一间使用至今。该简易房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返还该夹道空闲地,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以支持;原告李国庆主张其与被告谢荟订立的协议书系被告伪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荣光、李国庆、李洪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荣光、李国庆、李洪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争议标的系上诉人共同共有,李国庆一人处分三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应属无效行为。二、上诉人李国庆一审时提交的笔迹、指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鉴定,未给予答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谢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国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肥城市法院和泰安中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己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伪造事实。2、涉案的空闲地是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买卖协议第5条约定合法取得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己生效,判决书载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签名和指印均是上诉人李国庆本人的签名和指印。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庆将3栋10号营业房出卖于被上诉人谢荟,被上诉人谢荟依照买卖协议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该营业房西至旧县府院墙有一夹道,被上诉人谢荟购房当年在此夹道搭建简易房一间使用至今,该简易房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返还该夹道空闲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本案诉争标的系上诉人共同共有,李国庆一人处分三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应属无效行为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该房屋登记在李国庆名下,应视为其个人财产,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一审时提交笔迹、指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鉴定,未给答复的主张,因上诉人该鉴定申请,己在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肥行初字第20号案件中,己作出鉴定,故上诉人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荣光、李国庆、李洪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泽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