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利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刑二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利欣,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艳华,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检公诉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欣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利欣及其辩护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王利欣虚构自己能够为他人办理本溪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陆续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体检、培训、测试、发工资等手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以办事费、押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赵某甲、陈某甲、迟某某、刘某甲、黄某某、苏某某、金某某、李某甲、赵某丁、蒋某某、赵某乙、边某某、于某甲、胡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丙、王某丁、秦某某、刘某丙、王某戊、于某乙、孙某某、刘某丁、周某甲、杨某甲、郭某某、贺某某、车某某、高某某、韩某甲等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01.1万元,所得款项被王利欣非法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王利欣于2014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害人赵某甲、陈某甲、刘某甲等人陈述,证人于某丙、娄某某、李某乙、赵某戊等人证言,被告人王利欣供述,辨认笔录,银行凭证、查档证明、就业合同、收条、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利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利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利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王利欣虚构自己能够为他人办理本溪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陆续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体检、培训、测试、发工资等手段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以办事费、押金等名义骗取赵某甲、陈某甲等34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01.1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购买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单元×号房产,其余款项被王利欣用于赌博及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9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陈某甲钱款8万元,后返还1500元。2、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利欣三次骗取被害人迟某某及其母亲闫某某钱款共计10万元,后返还1500元。3、2011年9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刘某甲钱款8万元,后返还1500元。4、2011年9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黄某某及其母亲马某某钱款8万元,后返还4500元。5、2011年10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苏某某钱款5万元,后返还7000元。6、2012年1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金某某及其母亲邓某某钱款8万元,后返还11500元。7、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利欣二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钱款共计10万元。8、2012年4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赵某丁钱款8万元。9、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王利欣二次骗取被害人蒋某某钱款共计6万元,后返还4500元。10、2012年5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赵某乙及其父亲赵某己钱款10万元,后返还1500元。11、2012年5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边某某钱款10万元。12、2012年8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于某甲钱款17万元,后返还3000元。13、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王利欣二次骗取被害人胡某某钱款共计8.5万元。14、2012年9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王某甲钱款5万元。15、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王利欣二次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及其父亲刘某戊钱款共计16万元。16、2012年9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张某甲钱款9万元。17、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王某乙钱款10万元。18、2012年12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王某丙及其母亲汪某某钱款10万元。19、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利欣二次骗取被害人赵某丙钱款15万元。20、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王利欣二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丁钱款共计14万元。21、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王利欣通过秦某某骗取他人钱款共计68万元,后返还秦某某19万元。22、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王利欣二次骗取被害人刘某丙钱款共计20万元。23、2013年7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王某戊及其父亲王某己钱款13万元,后返还7000元。24、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王利欣二次骗取被害人于某乙钱款共计5.5万元。25、2013年11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孙某某钱款14万元。26、2013年12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刘某丁钱款10万元。27、2014年1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周某甲及其父亲周某乙钱款15万元。28、2014年3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杨某甲钱款9万元,后返还1500元。29、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利欣二次骗取被害人郭某某钱款共计14万元。30、2014年3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贺某某钱款16万元。31、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王利欣三次骗取被害人车某某钱款共计24万元。32、2014年7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及其母亲李某丙钱款5万元,后返还9000元。33、2014年7月,被告人王利欣骗取被害人韩某甲及其父亲韩某乙钱款10万元。34、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王利欣二次骗取被害人赵某甲钱款共计6.5万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利欣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利欣与其妻子张某乙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2010年12月购买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单元×号(面积48.79㎡)房产一处,2012年4月购买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单元×号(面积114㎡)房产一处;2013年9月,二人在本溪市溪湖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对房产未作处理,同年10月,二人办理了复婚登记。现上述两处房产均被侦查机关查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陈某甲、迟某某、刘某甲、马某某、苏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陈某乙、杜某某、关某某、多某某等人证言,收条,银行存款凭条,就业合同,辽宁冶金技师学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2009年5月至2014年7月,辽宁冶金技术学院教师王利欣以能够办理本溪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为由,采取签订劳动合同、培训、发工资等手段骗取陈某甲、迟某某、刘某甲、黄某某等被害人401.1万元的事实。2、被告人王利欣供述,供认其是辽宁冶金技师学院教师,因在游戏厅玩赌博机赌博,输了很多钱,技校有学生找其帮忙安排进本钢集团工作,其没有能力办,但想骗点钱当赌本,赢钱再还他们。从2009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其为骗取学生及家长信任,通过领学生体检、培训、考试、签订虚假劳动合同、参观就业单位、开工资等方式,共骗取陈某甲、迟某某、刘某甲、黄某某、苏某某、金某某、李某甲、多某某、蒋某某、赵某乙、边某某、于某甲、胡某某、王某甲、刘某乙、刘海先、杨某乙、王某丙、赵某丙、王某丁、秦某某、刘某丙、王某戊、于某乙、孙某某、刘某丁、周某甲、杨某甲、郭某某、贺某某、车某某、高某某、韩某甲、赵某甲等近40名学生办工作款三四百万元,赃款除购买了两台车及在购买明山区××路房产时使用了5万元外,均用于赌博。两台车已用于向他人抵押借款。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本溪市明山区××路的房产是其与王利欣共同购买的。4、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账户明细清单等,证实被告人王利欣以发工资形式给被害人陈某甲、迟某某、刘某甲、黄某某、苏某某、金某某等人返款情况。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迟某某、马某某等人辨认出被告人王利欣是实施诈骗犯罪的人员。6、本溪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利欣供述的赌博场所及以车辆抵押借款的寄卖行已关闭。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王利欣的银行交易情况。8、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查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利欣及其妻子张某乙共有的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单元×号(面积48.79㎡)、明山区×路×栋×单元×号(面积114㎡)的两处房产已被侦查机关查封。9、劳动合同书、本溪市就业登记申请表、天津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王利欣系辽宁治金技师学院教师。10、本溪市公安局高新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利欣系自动投案。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欣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利欣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欣与妻子张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单元×号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张某乙,共同共有人为王利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二人在离婚时对该房产未予分配,故该房产系被告人王利欣与妻子张某乙的共有财产,王利欣享有上述房产的一半份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购买的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单元×号的房产买受人为被告人王利欣和张某乙,二人向双方父母借款的行为,不影响对房产所有权的确认;因被告人王利欣与张某乙在离婚时对该房产未予分配,王利欣购买该房时使用赃款5万元,故该房产在扣除5万元后系被告人王利欣与妻子张某乙的共有财产,王利欣享有共有财产部分的一半份额;被告人王利欣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利欣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偿还被害人损失,但应保留王利欣及家属的必要生活条件。对于被告人王利欣的辩护人所提“王利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以给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利欣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鉴于其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犯罪后果严重,对其不宜适用减轻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利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8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利欣诈骗被害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1.1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侦查机关冻结的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单元×号、本溪市明山区×路×栋×单元×号房产中,被告人王利欣的个人合法财产部分及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返还被害人损失,未能返还部分,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利欣其他合法财产,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熊铁宁审判员 邴妮婷审判员 迟克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