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刘某某,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寒冰,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寒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8月登记结婚,2013年5月经邵东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离婚之前,因感情不和于2000年开始就长期分居,原告长期生活在外地,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分家所得的两间房屋拆除,并将屋内价值四万余元的物品变卖,现原、被告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当时并没有对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当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居无定所,生活困难。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204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及邵东法院(2013)邵东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8月登记结婚,2013年5月20日已被判决离婚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赵春求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书证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对证人赵春求的调查笔录,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1984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3年3月,刘某某以双方感情基础不牢、性格不合且双方于2002年开始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其与邹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邵东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4日,刘某某诉请本院要求分割与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即指男女双方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配,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配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而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邹某某擅自处分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上次诉讼离婚时法院未分割该财产的事实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20450元的诉讼请求,亦明显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邹某某返还夫妻共同财产204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依法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利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锟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