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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舞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胡某诉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被告臧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胡某诉被告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臧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全面,不知其婚前多次参与赌博,欠下高利贷。婚后臧某某恶习不改,仍经常外出赌博,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和臧某某离婚;婚生子臧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臧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判决被告臧某某返还彩礼10万元,装修房子费用5万元共计15万元;臧某某所欠债务由臧某某承担。被告臧某某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和被告臧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29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25日生育一男孩臧某甲。2012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臧某某下落不明,在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和开庭传票过程中,亦无法和臧某某取得联系。在向臧某某父母了解臧某某下落中,臧某某父母表示亦不知道臧某某的下落去向。现原告胡某因臧某某赌博、家庭暴力等理由要求与被告臧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和被告臧某某作为夫妻,应相互扶助,共同生活。但自2012年10月开始双方长期分居,且原告胡某和被告臧某某中断联系,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顾,故现原告胡某坚决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臧某某现下落不明,婚生子臧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同时臧某甲年幼,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教育的角度考虑,臧某甲应由原告胡某抚养。庭审中原告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臧某某的实际收入,但原告胡某要求被告臧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臧某甲的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臧某某每月应支付臧某甲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胡某要求被告臧某某返还彩礼10万元,因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装修房子费用5万元,被告臧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债务,因原告胡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臧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儿子臧某甲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臧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臧某甲抚养费500元/月直至臧某甲18周岁止(于每月的15号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由被告臧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丽审 判 员  曹俊英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