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林云勇与被告黄义俊、蔡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云勇,黄义俊,蔡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540号原告林云勇,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田文宝,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加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义俊,男,汉族,1977年11月20日生。被告蔡丽平,女,汉族,1981年3月3日生。原告林云勇诉被告黄义俊、蔡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义俊、蔡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云勇诉称:2013年9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2%,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分别再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1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共两份。上述款项原告均通过南京金桥市场POS机转帐支付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要求其还款,但一直未果。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1.2%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林云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借条、交通银行汇款票据、招商银行汇款票据、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再生育审批名单。被告黄义俊、蔡丽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浙江温州人,两被告均为浙江瑞安人,原、被告双方均在南京金桥市场做生意,期间双方相识。2013年,被告向原告提出因为用自有房屋做抵押贷款,向原告借钱偿还银行贷款的本息,待清偿贷款后重新用房屋做抵押贷款,将贷款归还原告的出借款。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黄义俊汇款180000元,原告另陈述于2013年8月29日交付被告黄义俊现金2万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黄义俊汇款148560元,当日,被告黄义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向林云勇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月利息1.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黄义俊在欠条上署名。2014年7月28日,被告黄义俊、蔡丽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文载:今借林云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大概归还日期12月份。被告黄义俊、蔡丽平在借条上署名。当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9900元,原告自称余款100元以现金方式补足。2014年8月7日,被告黄义俊、蔡丽平向原告再次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林云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大概归还日期12月份。被告黄义俊、蔡丽平在借条上署名。当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汇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由于被告之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两被告2014年再生育审批名单及在他案中的结婚证。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交通银行汇款票据、招商银行汇款票据、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一审中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也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出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义俊、蔡丽平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作为共同借款人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义俊虽2013年9月16日单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笔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丽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该笔借款中包括了利息1440元,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总额为498560元。被告黄义俊虽只在2013年9月16日借条中约定有1.2%的月利息,但根据双方交易连续性的特征,后两笔借款也应按此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义俊、蔡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云勇借款人民币49856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2%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林云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黄义俊、蔡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人民陪审员 曹玉蓉人民陪审员 吴应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