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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包可奇诉李寿军、邓传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可奇,李寿军,邓传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包可奇,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新农滴管带厂业主。被告李寿军,男,汉族,约35岁。被告邓传捷,男,汉族,约35岁,博湖县邮政储蓄银行信贷股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包可奇诉被告李寿军、邓传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包可奇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可奇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包可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原告包可奇负担。审判员 才恩吉德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索 龙 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