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胡梅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胡梅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546号。负责人毛玉堂,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屈进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董新法,该行员工。被告胡梅祥,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被告胡梅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进军、董新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梅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被告胡梅祥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请汽车分��金穗贷记卡壹张,期限3年,额度57000元,每月还款1584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5日被告胡梅祥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现欠本金28268.27元及利息3664.36元,合计31932.63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8268.27元及利息3664.36元,合计31932.63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11月15日)至信用卡透支款还清以上本金款项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本案产生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包括滞纳金。被告胡梅祥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胡梅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申请金穗乐分卡汽车分期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梅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为:原告授予被告胡梅祥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金额为57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9%,分期手续费金额为513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有关“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20日,被告胡梅祥通过POS机办理了银行卡分期付款手续,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被告胡梅祥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胡梅祥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8268.27元、利息及滞纳金3664.3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商户POS机刷卡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支余额欠息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梅祥自愿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业务,并自愿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胡梅祥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胡梅祥办理信用卡分期购车业务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时归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关于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复利的规定计算,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规定偿还原告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胡梅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梅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透支借款本金28268.27元并支付透支借款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借款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11月15日应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为3664.36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胡梅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