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秀荣诉于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0905号原告张秀荣,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甸子镇孙家营子村*组。被告于海军,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汐子镇韩杞柳村*组。原告张秀荣诉被告于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荣诉称,2014年12月22日11时许,原告骑两轮电动车经过天义长途汽车站南侧十字路口处,在等红灯变绿灯通过时,被告驾驶蒙D9T1**号轿车从后面上来紧停在原告身后,被告以原告停车不当为由下车殴打原告,原告就电话报警,被告打完后逃离现场,整个事发经过,有宁城县公安局铁西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原告在宁城县医院治疗22天,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594.11元、误工费1804元、护理费2227.28元、伙食补助费880元及交通费200元,计15705.39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宁城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及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2、宁城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的费用以及原告住院的用药情况。3、车票票据四张,证明原告来往医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铁西派出所有关原被告及翁景奎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认为不属实。被告于海军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宁城县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汇总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车票票据四张,原告出院回家及到天义调取病历,已没有打出租车的必要,应以正常的客车费用为准(二次往返40元),多出部分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负。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铁西派出所有关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11时许,原告骑两轮电动车经过天义长途汽车站南侧十字路口处,在等红灯变绿灯通过时,被告驾驶蒙D9T1**号轿车从后面上来停在原告身后,被告以原告停车不当为由下车殴打原告,原告被被告致伤。原告到宁城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左侧面颊、颈部及腰部软组织伤;3、高脂血压;4、良性位置性眩晕。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0594.11元,车费40元。原告住院期间发生误工费82元/天×22天=1804元,陪护费101.24元/天×22天=22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22天=880元。以上合计为15545.39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致伤原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交通路口停车等待变灯后通行并无过错,被告不能理智地处理问题,下车殴打原告并将其致伤,应负赔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5545.3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由被告于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王义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