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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蔡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义录,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义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蔡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双方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没有责任心,不能履行做妻子和做母亲的职责。2012年4月,因双方争吵,被告抛下原告和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2年半之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蔡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打,2012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一直无法找到被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为由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婚生一女蔡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证人陆某、蔡某乙的证人证言,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睢宁县凌城镇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陈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超过2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为由提出离婚请求,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依法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孩子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考虑到被告现已离家出走,原、被告所生一女蔡某丙由原告父亲照顾,故蔡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女蔡某丙由原告蔡某甲抚养,抚养费原告蔡某甲自理;被告陈某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蔡某甲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马端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