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都府堤129号,工商注册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8号。法定代表人:舒红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纯,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丝茅墩环厂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苑立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炼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6日,武汉三源特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源公司)与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农垦公司)天兴丽江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农垦公司购买SY-T型号混凝土外加剂,单价1320元/吨,掺量定为30公斤/方,此为暂定数量,实际结算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确认的数量为准;货物送至鑫祥站汉口分站;农垦公司收货7日之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需方已核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和质量;砼站的供货单、发货单、对帐函、过磅单等单据,也可以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地下室±0后(3月底,2013年)付总款的50%,6月底付95%,其余款于2013年12月底之前付清(在不渗水的情况下按上述结算方式结算);三源公司、农垦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农垦公司向三源公司支付了30000元预付款,三源公司向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鑫祥汉口站送了SY-T型混凝土外加剂78.38吨。三源公司称在合同履行中应农垦公司要求供应了CDA型号的混凝土增强密实抗裂剂12.8吨,但农垦公司不予认可。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将SY-T型78.38吨混凝土外加剂及CDA型号的12.8吨增强密实抗裂剂用于农垦公司的项目中。2013年1月27日,三源公司向农垦公司及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就天兴丽江二期项目保证所供产品SY-T质量符合产品相关标准要求;如果工程所用我方SY-T外加剂部位出现渗水问题,由我方负责修补,与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关;我方会在整个地下室应用过程中关于外加剂质量和使用严格把好关,也希望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我方工作让工程顺利的完工,三方都有责任和义务共同为了工程的质量作出各自岗位应该的职责(比如像工程养护,混凝土强度等这些不属于我方职责范围,并且对渗水问题有一定影响因素的工作,还需乙方和丙方细心的把好自己本职工作的关);此承诺只针对天兴丽江二期项目有效。2013年4月19日,三源公司与农垦公司武湖水厂项目部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三源公司向农垦公司供应SY-G型产品,单价1270元/吨;货物送至鑫祥汉口站,产品质量执行相关标准,农垦公司如果需要将三源公司产品送检,必须三源公司、农垦公司双方共同取样,一同送达,以双方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依据;农垦公司收货7日之内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已核对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和质量;农垦公司指定鑫祥汉口站或合同签字人为收货人,上述任一人员的收货行为均视为农垦公司行为,砼站的供货单、发货单、对帐函、过磅单等单据,也可以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水池结构完工后付总款的50%,8月底付95%,余款于2013年12月底付清;三源公司、农垦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农垦公司向三源公司支付了10000元预付款,三源公司向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鑫祥汉口站送了55.62吨货物。另有58.66吨货物,三源公司称系在合同签订之前按农垦公司要求送至鑫祥站,但农垦公司不予认可。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上述114.28吨货物用于农垦公司的项目中。三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垦公司向三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43527.20元,并支付违约金53576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最终以三源公司实际收到货款之日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5日,农垦公司武湖水厂项目部与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对武湖水厂进行堵漏,包干价35000元。2014年2月27日,农垦公司与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对天兴丽江二期1#地下室进行渗水补漏,工程总价4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垦公司是否需向三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第一,三源公司、农垦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第二,三源公司、农垦公司签订的天兴丽江合同约定货物送至鑫祥站汉口分站,砼站的供货单、过磅单等单据可以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根据相关单据、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王建明的笔录,可以确定三源公司向农垦公司天兴丽江项目部供应了SY-T型号的货物78.38吨及CDA型号的货物12.8吨;第三,根据合同约定SY-T型单价1320元/吨,三源公司供应了78.38吨,农垦公司应支付货款103461.60元,扣除农垦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农垦公司还应支付73461.60元;第四,由于合同未约定CDA型号的货物,且农垦公司对三源公司供应的CDA型号的货物12.8吨不予认可,三源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印证三源公司、农垦公司对CDA型号货物的约定,对此不予支持;第五,三源公司给农垦公司就天兴丽江项目出具了承诺,该承诺明确若工程所用SY-T外加剂部位出现渗水问题,由三源公司负责修补,三方都有责任和义务共同为了工程质量作出各自的岗位职责,虽然农垦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工程在渗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出现渗水的原因,因此,农垦公司应向三源公司支付天兴丽江项目的货款;第六,三源公司、农垦公司签订的武湖水厂项目合同约定货物送至鑫祥汉口站,农垦公司指定鑫祥汉口站或合同签字人为收货人,砼站的供货单、过磅单等单据可以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虽然三源公司、农垦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但根据相关单据、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王建明的笔录及开盘鉴定等,可以确定三源公司向农垦公司武湖水厂项目部供应了SY-G型号的货物114.28吨,根据合同约定SY-G型单价1270元/吨,农垦公司应支付货款145135.60元,扣除农垦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农垦公司还应支付135135.60元;第七,农垦公司要求三源公司赔偿损失,由于农垦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是由于三源公司的产品质量导致的渗水,也未提出反诉,不予支持;第八,三源公司、农垦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余款于2013年12月底之前付清,每逾期一日,按合同实际总价款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现三源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三源公司向农垦公司供应了货物,农垦公司应向三源公司支付天兴丽江项目的货款73461.60元和武湖水厂的货款135135.6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三源公司要求农垦公司支付货款243527.2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支持农垦公司支付货款208597.20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他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农垦公司辩称丽江二期项目、武湖水厂项目供货数量不准确,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及三源公司应赔偿因工程渗水造成的全部损失77000元等意见,对武湖水厂项目的数量不准确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农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三源公司支付货款208597.20元及违约金(以208597.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三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三源公司负担78元,农垦公司负担2800元。上诉人农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2013年4月19日,农垦公司与三源公司就武湖水厂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型号为SY-G的高效特种膨胀抗裂剂。签订合同后,只有三张2013年4月21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17日的过磅单,数额共计55.62吨。不能确定2013年4月19日之前单据中的膨胀剂是该合同所要求运送的货物,也不能确定该货物送往了鑫祥汉口站并用于武湖水厂项目建设。原审法院据以认定的三源公司向农垦公司提供了货物的依据是“……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王建明的笔录……”,但经过法院调查,证明鑫祥公司王建明的说法和三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不一致,鑫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作为有利于三源公司的证据而采信。双方并没有约定在合同签订之前鑫祥公司有权代农垦公司收货,更没有约定对合同签订之前的收货行为予以追认。双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之后,三源公司所提供的SY-G的膨胀剂实际只有55.62吨。二、三源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如果工程所用我方SY-T外加剂部位出现渗水问题,由我方负责修补,与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关。在三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没有对渗水问题出现的原因作出强制性要求,也没有规定需要由农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工程出现渗水问题,理应由三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且根据三源公司的承诺,工程出现渗水,应由三源公司承担修补义务。由于未及时进行修补而对农垦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三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在农垦公司与三源公司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合同约定以鑫祥站汉口分站作为交货地点。收货人按照合同约定为合同签字人舒三红或农垦公司工作人员。而三源公司却直接将货物交付给鑫祥站汉口分站工作人员,而不交由农垦公司签收。农垦公司没有收货,不能在收货7日之内提出异议。在2013年4月19日,农垦公司与三源公司就武湖水厂项目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未对实际交付的货物数量达成一致,无法进行结算和支付货款,三源公司依此追究农垦公司的违约责任,毫无依据。四、双方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是三源公司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应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质考虑三源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调整,违约金为每年180%,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供货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毫无依据。被上诉人三源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农垦公司提供照片两张,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发票两张,拟证明工程出现渗水问题,农垦公司支付了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堵漏款项。三源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河南安信达防水保温有限公司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三源公司与农垦公司双方签订武湖水厂项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指定鑫祥汉口站或合同签字人为收货人。上述任一人员的收货行为均视为需方行为。若指定收货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收货的,指定收货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他人收货。若指定收货人不能签收也无法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派其他人签收的,供方也可将此签收凭证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若指定收货人不能签收也无法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他人验收的,需方使有项目章、公章、财务专用章或合同专用章等相关需方印章在收发货凭证上盖章,供需双方均同意作为收货的依据。砼站的供货单、发货单、对账函、入库单、过磅单等单据,也可作为有效的结算单据。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源公司、农垦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王建明的笔录并不矛盾,农垦公司上诉主张的鑫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作为有利于三源公司的证据而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武湖水厂项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鑫祥汉口站有权代农垦公司收货,且双方之前就其他项目已签订相关买卖合同,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应视为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湖北鑫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上述114.28吨货物用于农垦公司的项目,农垦公司上诉主张三源公司所提供的SY-G的膨胀剂实际只有55.62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源公司给农垦公司就天兴丽江项目出具承诺,但双方合同中并没约定工程出现渗水问题构成拒绝付款的条件,该承诺明确若工程所用SY-T外加剂部位出现渗水问题,由三源公司负责修补,但三源公司也要求三方都有责任和义务共同为了工程质量作出各自的岗位职责,虽然农垦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工程在渗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出现渗水的原因,因此,工程出现渗水不够成农垦公司拒绝向三源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三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农垦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验收货物,农垦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验收货物,视为三源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农垦公司没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农垦公司并未就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原审法院对三源公司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减,并不损害农垦公司利益,农垦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7元,由湖北新农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义林审判员 胡怡江审判员 周 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