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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杜庆山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国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国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杜庆山。委托代理人明小雪。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国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75号。负责人冯士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淑芹,该公司员工。原告杜庆山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国市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山委托代理人明小雪、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国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山诉称,2000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康宁定期保险,并趸交保费11180元,保险金额2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给付××保险金,本合同责任终止。2012年,原告经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诊断患有××、主动脉瓣中重度关闭不全、左室扩大、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高血压病。为此,原告治疗花去费用10多万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疾病为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国市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3日,原告杜庆山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国市支公司投保康宁定期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0年11月24日至2017年11月24日。原告趸交保费11180元。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认患××(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额给付××保险金,本合同责任终止。第二十三条释义,××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注释1注明,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①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②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③典型的胸痛病状。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2012年6月29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就医,经诊断患有××、主动脉瓣中重度关闭不全、左室扩大、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高血压病,住院后经主动脉瓣置换手术植入生物瓣一枚,临床治愈出院。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以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疾病为由拒赔,为此诉争在案。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及条款、保险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杜庆山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国市支公司投保康宁定期保险并趸交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患××并接受手术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原告认为××、主动脉瓣中重度关闭不全、左室扩大、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等心脏疾病是严重威胁身体健康的××,而被告认为合同条款××所列的是心脏病(心肌梗塞),仅指心肌梗塞,不包括××及其他心脏病。该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通常理解,心脏病是心脏疾病的总称,种类很多,而不仅指心肌梗塞。被告认为××项下的心脏病(心肌梗塞)仅指心肌梗塞,该解释显然不妥。原告被诊断为患有××、主动脉瓣中重度关闭不全、左室扩大、心功能Ⅱ级(NYHA分级)并经主动脉瓣置换手术植入生物瓣,从诊疗过程不难看出,原告所患××,应属于合同约定的××。故被告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国市支公司给付原告杜庆山保险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安国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春代理审判员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刘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梦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