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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雷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雷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谷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雷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雷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4日二被告因经营煤炭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二被告共同出具签字按手印借据一支,并承诺共担责任,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支付原告催款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雷某某、张某某与张学峰、王艳宁共同向原告谷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雷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口头约定利息3分,但被告雷某某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钱被张学峰使用了,应由他偿还,被告雷某某是保证人,且借款人是四个人,原告放弃其他借款人就视为放弃他们应承担的份额,被告雷某某已偿还了2万元,故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3分,但被告现在无钱偿还,判决多少,其承担多少;被告张某某在该笔借款中是保证人,借款人是四个人,原告放弃其他借款人就视为放弃他们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雷某某、张某某的签名、捺印,且被告雷某某、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案外人张学峰、王艳宁与被告雷某某、张某某共同签名、捺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被告雷某某、张某某与案外人张学峰、王艳宁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雷某某偿还了2万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据中被告雷某某、张某某并未注明其为保证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共同借款人中一人、多人或全部债务人主张全部还款责任。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责任的义务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被告雷某某、张某某和案外人张学峰、王艳宁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雷某某偿还的2万元应为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催款产生的合理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2万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旺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