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连海龙与李建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伟,连海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海龙。上诉人李建伟因与被上诉人连海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3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连海龙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李建伟赔偿因轮胎发生爆胎致其受伤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原审于2015年3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系被告雇佣司机,2014年8月6日,原告在受雇过程中,因轮胎起火,原告在施救过程中眼部受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到新乡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左眼钝挫伤并前房积血,右眼外伤等,2014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就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838.7元、交通费60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原告认为其中6000元为工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称其支付的8000元为原告的治疗费用。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8000元的时间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并支付方式为通过银行打卡支付。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慰抚金等费用。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作为雇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损害的发生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意识不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838.7元、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16天,每天按10元计算)、误工费5000元(从事故发生计算一个月)、护理费1272.96元(原告住院期间79.56元×16天)、交通费600元,共计15871.66元。根据造成原告受伤的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李建伟承担90%的责任即1428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6284.5元。关于原告辩称被告先行支付的8000元中有其6000元工资的意见,因无双方共同明确确认且被告支付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原告受被告雇佣,应得的劳动报酬和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连海龙六千二百八十四元五角;二、驳回连海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李建伟承担200元。原审判后,李建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责任划分错误。事故是连海龙人为原因造成轮胎起火进而引发的,并且其在救火过程中又存在过错,原审判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明显偏高。2、原审程序违法。庭审后未给举证时间,即草率下判决,剥夺李建伟举证质证权利。3、误工费,每月5000元计算过高。4、医药费不合理,住院医药费应按双方约定先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下余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连海龙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我是老司机,行车期间没有操作不当。医疗费没有事先约定报销,新农合是属于我自己应享有部分,误工费每月5000元,是客观事实。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雇员是否存在过失担责问题。在雇用法律关系中雇主与雇工是一种雇用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受到人身损害的雇员只要能够举证证明与雇主的雇用关系成立及损害后果发生在雇用过程中就行了。而雇主则要证明自己免责事由的存在,否则就要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中,李建伟与连海龙属于雇用关系。连海龙作为雇员在驾驶汽车过程中没有严格遵守车辆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审判令其承担9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李建伟作为雇主亦应当承担责任。其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连海龙的损害是连海龙故意造成的,或者是因为重大过失造成的相关证据,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连海龙医疗费计算标准是否合理问题。李建伟上诉称医药费应按双方约定先扣除农合报销部分,下余由其承担。但由于连海龙否认双方事先约定医疗费报销问题,李建伟在诉讼期间也无法提供双方对医疗费新农合报销约定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连海龙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连海龙在雇佣活动中,因轮胎起火,在施救过程中眼部受伤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并前房积血,右眼外伤等,住院16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就诊。连海龙称在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时月工资5000元,李建伟虽辩称连海龙月工资是浮动工资,并不是一直都是5000元。由于李建伟认可在雇佣活动中曾向连海龙发放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原审参照连海龙受伤时月工资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建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雪梅审判员 沈志勇审判员 王彦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