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曹炳根与黄彬、何世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炳根,黄彬,何世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33号原告:曹炳根,男,汉族,1963年10月16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黄彬,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南陵县。被告:何世发,女,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和县。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原告曹炳根诉被告黄彬、何世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希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炳根、被告黄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炳根诉称:被告黄彬、何世发夫妇因企业周转,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分别结到2013年4月20日止,并出具说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三笔合计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条据。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催讨,但均被种种借口推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14.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彬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借款全部用于企业周转,现企业停产,经济困难。被告何世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彬、何世发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1日、2011年9月27日,被告黄彬、何世发因企业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曹炳根借款10万元、20万元,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两份借条中分别载明借期为30天、60天,均约定“逾期以天数记每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罚息”。2013年4月20日,原告曹炳根与被告黄彬签订借款合同,黄彬向曹炳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为12万元。在该借据中还载明:“约定此借款无利息。半年还清”。在借据背面还签有“黄彬:于2011.9.11借10万元利息结到2013.4.20日止。10万本金未付。黄彬:于2011.9.27借款20万元,利息结到2013.4.20日止,20万本金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计52万元,对以后产生的利息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曹炳根、黄彬、何世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黄彬与何世发的结婚证复印件,黄彬、何世发于2011年9月21日、2011年9月27日向曹炳根出具的二份借据及同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2013年4月20日黄彬向曹炳根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双方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彬、何世发向原告曹炳根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由于被告对所欠款项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和对日后产生的利息不再要求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彬、何世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炳根借款本息计人民币5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0元,由被告黄彬、何世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希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鑫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