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凤阳县宏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宏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二初字第00321号原告:凤阳县宏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元路,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宝,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负责人:钟秋实,行长。委托代理人:曹丹松,员工。委托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阳县宏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育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宏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少宝,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丹松、凌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往来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319××××0669,金额为1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21日,出票人为蚌埠市瑞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蚌埠市东毅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徽商银行蚌埠分行清算中心。票据经多次背书后,原告为最后一手持票人。原告于2015年2月申请承兑时,被告却以票据已过票据有效期为由拒绝承兑。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万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委托收款时已超过票据权利两年时效,因而丧失票据权利,被告依法可以拒付票款。二、原告虽丧失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仍享有民事权利,但银行无法确认票据持有人享有何种民事权利,原告所享有的权利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向被告请求付款,丧失票据权利时效的责任在原告,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三、若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系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且诉争票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愿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原告支付1万元票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徽商银行退票理由书、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1万元的汇票票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票面显示,票据已经过二年时效期,原告丧失了票据权利,被告拒付票据款有法律依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的真实性经审查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因业务往来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319××××0669,金额为1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21日,出票人为蚌埠市瑞泰汽配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蚌埠市东毅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徽商银行蚌埠分行清算中心。票据背书人分别为蚌埠市东毅商贸有限公司、蚌埠富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蚌埠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恒基沙石经营部,原告为最后一手持票人。2015年2月,原告申请承兑时,被告以票据已过票据有效期为由拒绝承兑,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因故未在汇票到期日前请求银行付款,虽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应给付原告1万元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法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给付原告凤阳县宏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所持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3190005120210669)所载利益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内付清。如被告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凤阳县宏强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育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阚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