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金玉亮与米清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金玉亮,个体养车户。被告米清义,农民。原告金玉亮与被告米清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由审判员何宪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介绍原告的车辆运输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运费25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运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2555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署名,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该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经案外人张凤义介绍,原告组织其他人为被告运输木材,至2014年5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2555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运费津A70774000元冀J701451075元冀J69722550元津A×××××-8250元2014.5.18米清义”。事后被告支付3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运费共计22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为被告运输货物的合同义务,且为被告所接受,因此认定原、被告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为被告运输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清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玉亮运费人民币2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宪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涛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