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诉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黎与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黎,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诉保字第00074号申请人:张黎,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申请人: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崔正强。申请人张黎与被申请人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座落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马场村亳魏路北侧工业用地【亳谯国用(2011)字第040号】一处,同时查封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马场村亳魏路北侧西路房地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一处、坐落于谯城区魏岗镇马场村亳魏路北侧房地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一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马场村亳魏路北侧房地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一处,价值2800万元。亳州市康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保全行为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在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座落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马场村亳魏路北侧工业用地【亳谯国用(2011)字第040号】一处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亳州市大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马场村亳魏路北侧西路房地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一处、坐落于谯城区魏岗镇马场村亳魏路北侧房地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一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镇马场村亳魏路北侧房地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一处予以查封。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张黎预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玉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政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