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亚杰、蔡令花与杨革亚、申红梅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亚杰,蔡令花,杨革亚,申红梅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杰。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令花。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相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革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红梅。上诉人杨亚杰、蔡令花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亚杰、蔡令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革亚、申红梅亦系夫妻关系,原告杨亚杰与被告杨革亚系兄弟关系。2013年11月3日,原告杨亚杰与被告杨革亚的祖父杨永善去世,经杨某甲调解,双方签订了《关于杨革亚、杨亚杰爷爷丧葬的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1、杨永善出殡的费用俩人各二分之一。2、杨革亚、杨亚杰的仁兄弟各为己有,扣除出殡费用。3、出殡之后礼金剩余部分各二分之一。4、杨永善老后的一切费用和收入各二分之一。5、出殡在杨亚杰家。6、其他事暂时放置。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一份。当事人:杨革亚(签名捺印)、申红梅(签名捺印)、杨亚杰(签名捺印)、蔡令花(签名捺印)。证明人:杨某甲(签名捺印)、杨某戊(签名捺印)、杨某乙(签名捺印)、杨某丙(签名捺印)2013.11.3”。后原、被告按照约定将其祖父杨永善的丧事料理完毕,被告杨革亚的同事、朋友交纳礼金111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协议第(2)项的理解产生异议,被告认为协议中仅约定了仁兄弟交纳的礼金应归各自所有,被告收取的上述礼金应平均分割,遭到被告拒绝,二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12月24日金乡县鱼山街道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证明我庄杨革亚、杨亚杰的爷爷于2013年11月3(5)日去世,在发丧时签订发丧协议,有杨某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作证明,协议中议好丧后礼金的分配方法,大体各50%。事后,杨革亚、申红梅把礼金11100元即一万一仟一百元正从杨某戊手中拿走,杨某戊、杨某甲等给他要,不给,拒不履行协议,杨某戊、杨某甲等实在要不过来。签订协议时,杨革亚、杨亚杰各出5000元作为丧葬费用。特此证明2014年12月24日金乡县鱼山街道杨庄村民委员会(印章)杨某甲、杨某戊、杨某乙、杨某丙”。二被告申请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出庭作证,证人均证实按照农村风俗二被告收取的礼金11100元属于协议中第(2)项约定的范围,只是未一一写明,上述礼金应归二被告所有。另二原告对依据协议第(2)项应由二被告负担的出殡费用,未能向法庭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亚杰、蔡令花与被告杨革亚、申红梅因出殡收取礼金的分割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礼金11100元不属于协议中第(2)项约定的“各为己有”的仁兄弟交纳的礼金,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被告签订协议中的第(2)项礼金应包括除双方仁兄弟之外其余各自同事、朋友交纳的礼金,同时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二被告收取的礼金11100元系仁兄弟、同事、朋友交纳的礼金,因此,上述礼金应归二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割上述礼金的50%,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礼金属于协议中第(2)项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亚杰、蔡令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亚杰、蔡令花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杨亚杰、蔡令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协议书及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实,该争议的11100元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拿出5000元及收的亲戚礼金扣除出殡费用后的剩余欠款,应当按照协议均分,而并非是被上诉人仁兄弟、同事、朋友缴纳的礼金。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签字的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实涉案的11100元并非被上诉人仁兄弟、同事、朋友缴纳的礼金。否则,杨某甲、杨某戊就没必要再向被上诉人要回,并说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另外,尽管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当庭证言违反法律规定,但这四个证人还是证明了一个问题,即仁兄弟的礼账与亲戚的礼账是单独记的。这就不难看出,既然是单独记的,那就应该谁的账交给谁,谁的钱交给谁。四位证人还证实,事后算账了,收的亲戚的钱扣除费用后有所剩余。显然这11100元就是剩余的欠款,按照双方的协议,应当均分。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的效力应明显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人证言根本不可采信,因为他们就是出具村委会证明的直接当事人。他们在庭审中的证言无法改变自己已经出具的并且经过村委会盖章确认的书面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革亚、申红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庭审时,二被答辩人已申请双方在签订《关于杨革亚、杨亚杰爷爷丧葬的协议书》时证明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杨某丙出庭作证。四证人均证实二上诉人主张分割礼金11100元系答辩人杨革亚同事、朋友所缴纳的礼金,应包含在该协议第二条中。二上诉人认为该11100元系双方亲属所交纳的礼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礼金账单在二上诉人处,应由二上诉人提交予以证实。对于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2014年12月24日金乡县鱼山街道杨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不属于书证而属于证人证言,该证明的内容系二上诉人书写,不是四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四证人一审出庭所作的证言为准。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杨革亚、申红梅申请证人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出庭作证,并提交了杨某己、杨某戊、王建光、杨某乙、杨某甲书写的证明三份,欲证实本案所涉的11100元是被上诉人杨革亚、申红梅的同学、同事、朋友上的礼金,不应与上诉人杨亚杰、蔡令花均分。上诉人杨亚杰、蔡令花对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明均有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的11100元礼金是否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平分。针对该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杨革亚、申红梅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杨某己、杨某丁出庭作证,六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本案所涉的11100元礼金是被上诉人杨革亚、申红梅的同事、朋友等缴纳,是单独记的账,应归被上诉人杨革亚、申红梅所有。上诉人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杨亚杰、蔡令花一审时提交的书面证明并不能证实涉案11100元应由双方平分,且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杨亚杰、蔡令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亚杰、蔡令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壮男审 判 员 马 斌代理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