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宣昌贵与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宣昌贵,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桂桥路539号。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昌贵,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昌桂副食品批发部业主。原审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131号。诉讼代表人姚海宏。委托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宣昌贵、原审被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经营部(以下简称苏州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昌贵一审诉称:2012年7月27日其付货款7920元给苏州经营部,至今未收到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经营部、申美公司返还宣昌贵79**元。宣昌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接单,证明其总共付款14352元,其中雪碧已经收到,但是金额为7920元的水未收到。2、收条,由俞晓萍和方某出具,因为发生没有交货的事情,其到苏州经营部找他们要说法,把方某从苏州经营部叫出来,在何山路大润发旁边签的,其要求他们确认收到了7920元货款。这张单子是其批发部的单子,用以证明该二人确认收到货款但是没有交货。3、方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支付货款、送货及签收条的经过。苏州经营部、申美公司对宣昌贵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当天确实收到该笔货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宣昌贵就该份证据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因为前面一车水的货款支付后没有拿到货物,怎么可能再付一车水的钱?按照宣昌贵的陈述,该两批水是相同的,宣昌贵没有理由认为其收到的水是9月份的单据上的而非7月份的。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宣昌贵与方某、俞晓萍之间的私下行为,既然宣昌贵委托方某、俞晓萍处理,那么可以视为其已经收到这批货了。苏州经营部、申美公司一审辩称:其在2013年7月29日确实收到宣昌贵货款7920元,但是该批货物已经交付宣昌贵。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证明两个问题:是余小平(即俞晓萍)欠宣昌贵水钱,不是苏州经营部欠水钱;宣昌贵对于与苏州经营部之间的往来予以确认。2、送货单2份,其中一份是雪碧的送货单,宣昌贵已经认可收到该批货物,另一张是本案诉争的冰露纯水,是同一天同一批送出的,收货人签名与雪碧的送货单签名是一致的。宣昌贵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对账单是真实的,章是其盖的,俞晓萍是对方的员工。证据2上的签字是对方的业务员签字,不是宣昌贵本人,也不是张大凤和许霞所签。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宣昌贵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宣昌贵提供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方某现仍为苏州经营部业务员,故其陈述应作不利于被告的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鉴于该两份送货单上的收货人签名为“宣昌桂”,并非原告姓名“宣昌贵”,结合证人方某的证言所称该签字系苏州经营部员工俞晓萍所签,故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宣昌贵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昌桂副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昌桂批发部)业主。2012年7月27日,昌桂批发部通过苏州经营部业务员俞晓萍和方某,向苏州经营部购买水24箱和2升雪碧6箱,货款金额分别为7920元和6432元。当日,昌桂批发部向苏州经营部支付了货款14352元。但昌桂批发部仅收到2升雪碧6箱,其余24箱水未收到。2013年11月10日,俞晓萍和方某向宣昌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昌桂5**ml水森活720箱×10元/7200元货款。特此证明。(有原始开单据2012.9)”2012年底,苏州经营部向昌桂批发部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因业务需要,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在此期间对所有苏州新区范围内与申美业务账款往来的客户予以确认上述交易的货款及发票均已收到,相关税项均已缴纳无误。昌桂批发部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在“有遗留问题(请说明)”处书写:“余小平欠一车水钱”。因苏州经营部未返还水钱7920元,宣昌贵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宣昌贵与苏州经营部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宣昌贵支付了货款,但苏州经营部未能交付全部货物,则宣昌贵有权要求退还多余货款。苏州经营部系申美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申美公司应对苏州经营部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两被告辩称的该批货物已经交付宣昌贵的意见,其一,两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未能证明宣昌贵签收了该批货物;其二,苏州经营部员工方某的证言也证实了该批货物未交付给宣昌贵;其三,宣昌贵在2012年年底对账单中对于该笔货款的退还也向苏州经营部明确提出,苏州经营部在收到对账单后对该遗留问题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法院认为,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7920元货款对应的水已经交付给宣昌贵,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宣昌贵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经营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宣昌贵返还货款7920元。二、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应对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经营部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经营部、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申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供了两份送回单,其中一份是宣昌贵确认收到货的雪碧送货单,另一份为本案所涉的冰露纯水。第一次开庭质证时宣昌贵认可上述两份送货单签字笔迹是一致的,都系其亲属签收。根据民诉法“禁止反言”的原则,宣昌贵已认可的上述事实对其有约束力,无权再改口。通过宣昌贵认可的签收事实可证明申美公司已履行了诉争货款的供货义务。原审判决对宣昌贵以上质证意见未阐述,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平公正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宣昌贵对申美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都由宣昌贵承担。宣昌贵二审答辩称:其已将钱给对方,但货物未收到,有证人证明,希望对方能支付欠款。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针对申美公司、苏州经营部提供的两份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宣昌贵称应该系其媳妇许霞签的,法庭要求其庭后核实。第二次庭审时宣昌贵明确上述送货单收货人签名系对方业务员签的。该次庭审中苏州营业部的员工方某也出庭证明上述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是俞晓萍签的。本院认为:宣昌贵与苏州经营部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宣昌贵支付了货款,但苏州经营部尚有价值7920元的24箱水未交付宣昌贵,其理应退还相应货款。申美公司上诉认为依据送货单,其一方已将24箱水交付宣昌贵,但宣昌贵按原审法院要求核实后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由对方业务员签字,该说法与证人即苏州经营部的员工方某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相吻合,申美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为宣昌贵一方所签,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供货,所以其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申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秋荣审判员 管 丰审判员 孙晓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烨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