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强、杜翠华与被告戴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翠华,朱强,戴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杜翠华,女,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燕,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强,男,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翠华,女,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系朱强之母。被告戴旸,女,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南京市玄武区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翠华、朱强与被告戴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燕、原告朱强委托代理人杜翠华、被告戴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翠华、朱强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中介方南京北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约定,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浦口区浦园北路6号08赠1单元1603室房屋,总价款为968000元。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和中介费1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并于当日支付首付款27万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中介人员在房产交易处等了一天,并不断联系被告,但被告始终未到。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1、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支付中介费1万元、车票149元、银行利息313.86元、误工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51562.8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旸辩称,原告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7万元首付款,应当是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家庭已有2套住房,其贷款资质有问题,原告方不能按约定从银行办理商业贷款67万元,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中介方南京北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约定,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浦口区浦园北路6号08赠1单元1603室房屋,总房价款为968000元,中介费23232元。补充约定如下:一、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支付被告购房首期房价款(含定金)2万元;二、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产权过户当日支付被告房款27万元;三、原告办理商业贷款67万元,由银行直接下于被告帐户。若由于乙方原因贷款导致不足,则任何不足部分均由原告现金补足。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原告向中介方支付中介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违约,提供证据如下:1、首付款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认为这2万元是首付款,并不是定金,本院认为,虽然收条为首付款收条,但根据补充约定第一条,及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已认可为定金的陈述,应当确认这2万元为定金;2、短信2条,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17点39分和40分发短信通知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9:00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及支付首付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及原告已准备好27万元首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短信能说明原告提前通知被告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3、证人南京北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黄辉、毛俊文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不久就表示不愿意卖房屋了,后经中介人员做工作,双方仍然按合同履行。同时还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中介人员的陪同下到房产交易市场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能到场。中介人员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被告认为原告未能证明其能办理贷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于2014年12月31日到房产交易中心准备办理过户手续;4、朱强的火车票,拟证明原告车票损失149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火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车票损失149元不予认可;5、原告提供2014年1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单金额1万元,拟证明因提前支取存款支付中介费造成利息损失313.8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了银行存单6张、存折1张、及其夫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在2014年12月31日原告有能力支付首付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被告为证明其没有违约,提供2014年12月31日上午10点被告与原告杜翠华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明确表示在过户后支付首付款。原告认为应当先付首付款,后办过户手续。被告认为过户手续和支付首付款应当在过户之日履行。本院认为,根据补充约定的第二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产权过户当日支付被告房款27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履行过户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其损失已交中介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中介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5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票149元、银行利息313.86元、误工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能力支付首付款及办理商业贷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翠华、朱强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杜翠华、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戴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人民陪审员 徐小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