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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青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青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李某,男,某年��月某日出生,住址同原告。原告青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某年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有一女李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因被告酗酒,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青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李���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后生有一女李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原告以被告酗酒、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婚后感情基础尚可,且生有一女,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法定离婚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青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送达费22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艳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旭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